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品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品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品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5年8、9月許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經駁回上訴,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5年8、9月許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經駁回上訴,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於109年4月29日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