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4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賴日 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國金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任管理人即第三人 賴朝乾 未經派下員決議,擅自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權 利範 圍均為1000000分之243750,下稱14筆土地)與第三人 謝定秋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低於市價出售謝定秋,且未收齊價金,即於102年7月31日將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謝定秋,而謝定秋經催告未依期限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伊已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謝定秋將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勝訴,謝定秋提起上訴,惟謝定秋前於107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 陳俊男 ,再於108年5月13日購回,交易非同尋常,謝定秋又訴請分割,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准許。嗣謝定秋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乃謝定秋之唯一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伊聲請假處分14筆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為免系爭土地日後遭相對人處分,造成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臻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2項及第533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未察予以駁回,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賴朝乾於102年6月28日以其管理人身分,與謝定
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經定期催告謝定秋交付尾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謝定秋置之不理,抗告人以解除契約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謝定秋將系爭1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後,謝定秋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事件審理中。又系爭土地確於102年7月31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定秋,再由謝定秋於107年7月16日以贈與移轉登記予陳俊男,復由陳俊男於108年5月13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定秋,謝定秋已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乃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書、原法院家事庭公告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
19、21、23、25、28、32、33至36、47至51、57至71、72至75頁),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案卷查核屬實(本院卷第27、31、32頁),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謝定秋於10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於107年7月1
6日贈與陳俊男,再於108年5月13日買回,可徵謝定秋曾就系爭土地為上開處分,謝定秋於111年3月29日死亡後,相對人乃唯一繼承人,並在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事件聲明承受謝定秋訴訟,縱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亦可追加此項聲明,倘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若對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權或出售等處分行為,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審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於109年間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抗告人係於111年10月始為本件聲請,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二、三審辦案期限約計3年,扣除已繫屬本院期間8個月後,加計收送案卷期間,約2年6個月,並依本件聲請時之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7頁),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55萬1,748元(詳附表),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估計利息損失為6萬8,969元【551,748×5%×(2.5)=68,969,元以下4捨5入】,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假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附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43750/100萬102.8922,000551,74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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