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瑞明
井議鋒李啟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井瑞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井議鋒、李啟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井瑞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被害人 陳劉柏逸 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井議鋒、李啟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瘋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剝奪被害人陳劉柏逸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井瑞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井議鋒、李啟堂因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而借款予告訴人,被告井瑞明則為井議鋒之父,因認告訴人閃躲債務避不見面,渠等3人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不思理性溝通,採取正當法律途徑,反以此使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顯有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犯罪動機,以及告訴人業已表示與渠等已和解、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審訴卷第28頁),兼 衡渠 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久暫、行為方式及其犯罪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