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請人 游鳳珠 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3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頁至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1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
1車,另有以要保人為子女許○綾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17,017元,因許○綾為00年生,尚未成年,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未有工作收入,聲請人亦稱該保險係聲請人與配偶 許志雄 共同投保(參卷第6頁至第9頁、第22頁、第36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認該保單實質上仍為聲請人與配偶許志雄之財產,其中一半即8,
509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財產;又聲請人稱與配偶許志雄(本院105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20號聲請人)共同經營四季洗衣店,提出切結書每月收入13,263元,因聲請人經營之洗衣店未有固定收入,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四季洗衣店每月收入57,600元,扣除房租10,000元、水費1,378元、電費2,296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分後,每月收入約為21,963元【計算式:(57,600-10,000-1,378-2,296)÷2=21,963】,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在卷可證(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24頁至第12
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96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許○紘、許○綾(分別為86年、
87年,參卷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7,599元(卷第5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
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扣除2人每月所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應以3,455元【計算式:(7,083-3,628)×2÷2=3,455】為計算基準。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
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聲請人主張房屋租金15,000元(卷第20頁至第21頁),扣除營業使用部分10,000元,剩餘5,000元為住家使用,由夫妻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分擔2,500元未逾上開房屋費用,尚屬合理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963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3,523元【計算式:21,963-12,485-3,455-2,500=3,52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601,998元(參卷第123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聲請人雖非要保人,但本院仍暫認屬其財產,詳前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52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2,601,998-8,509)÷3,523÷12=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游 吳愛菊 扶養費用6,243元,然因聲請人姊姊 游喬茵 (原名游琬棻、 游慧蘭 )於本院更生聲請程序主張聲請人無扶養游吳愛菊之能力(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且聲請人復稱於更生履行期間內不再負擔母親扶養費(卷第58頁、第121頁),是暫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