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88號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第11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綉仁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30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娜娜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至麥寮國小接送小孩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林綉仁行經雲林縣○○鄉○○路與雲1之1線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㈡林綉仁於109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藥局購買藥物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林綉仁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其子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綉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09年4月1日、4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再2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案2次犯行相距未至1月,其密集再犯,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潛在高度危險性;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騎乘機車之目的是為前往鄰近國小接送孩童,於學校附近本應更提高駕駛之注意力,卻醉態駕駛,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仍搭載其子,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呼氣酒精濃度等情節;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港交簡第
388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警詢所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