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以10
0年執緩字第28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履行120小時勞務,尚未履行完畢,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武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已於10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累積完成時數為45小時,執行情形均為合格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1紙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迄至102年6月28日止仍持續向檢察官指定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中,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則本件受刑人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合於情節重大之事由,亦非無疑,自無從逕認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