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金獅選任辯護人王國棟律師
汪玉蓮 律師被告 陳美玉
詹勳坤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36號、第38號,②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金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行求之賄賂馬克杯壹個沒收,未扣案行求之賄賂馬克杯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玉、詹勳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歐金獅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選舉投票日期111年11月26日)新北市議會第4屆第8選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市議員候選人;詹勳坤前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里長;陳美玉係詹勳坤配偶,曾任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民代表。 楊振雄 、 張振財 、 吳苗菊 、 李和春 、 李徐秀菊 、 蘇次郎 、 蘇王明惠 、 蔡朝陽 、 王朝 、 陳欽鳳 、 林賜足 均為本屆選舉第8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二、歐金獅、詹勳坤、陳美玉均明知不得對本屆選舉第8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歐金獅竟為求順利當選新北市市議會第4屆市議員,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其因知悉詹勳坤曾任樹林區保安里六屆里長,陳美玉曾任樹林鎮代表,對第8選區選民之投票傾向具有相當影響力,先於111年8至9月間,二度前往詹勳坤及陳美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1樓住處,請託詹勳坤及陳美玉於選舉期間提供協助,歐金獅再於111年9月29日19時56分許,搭乘其經營之啟寶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詹勳坤及陳美玉上開住處,向詹勳坤及陳美玉陳稱「請幫忙一下」等語,隨即交付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紙袋1只,詹勳坤、陳美玉應允收受後,待歐金獅離開,旋即清點上開款項而確認上開款項係為歐金獅賄賂第8選區選民之用,即與歐金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勳坤於111年10月12日將上開款項中60萬元,存入其名下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其餘90萬元現金款項則繼續放於家中,作為免費飲宴或其他方式行求予具投票權之選民,用之行賄選民影響投票意願,而投票支持歐金獅之現金支出使用。陳美玉則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金 定提議,訂於111年10月24日12時許,利用其等均為成員之已成立20餘年之「夫妻會」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徐家堡時尚宴會廳會館(下稱徐家堡餐廳)之金華廳席開3桌,設宴招待有投票權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等人出席免費之賄選餐會(下稱本案餐會),再由 陳金定 協助聯繫上開之人到場參與。陳美玉並於同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詹勳坤名下車號000-000機車前往歐金獅樹林競選總部,告知不知情之歐金獅樹林競選總部主任 陳碧青 本案餐會舉辦之日期、地點及出席人數,陳碧青再將此行程告知歐金獅,俾利歐金獅事前指派不知情之助理 周美珠 前往徐家堡餐廳發放印有歐金獅圖像之馬克杯。嗣於同年月24日當日,於前開有投票權人抵達現場前,即由周美珠前去在餐桌上擺放印有歐金獅圖像之馬克杯,免費發放予參與餐會之前開有投票權人,歐金獅則於同日12時30分許穿著競選背心抵達徐家堡餐廳後,即在陳美玉、詹勳坤陪同下逐桌向前開有投票權人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陳美玉並自行支付全部餐費16,200元,藉此影響出席餐會前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前開有投票權人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希冀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以此方式行求不正利益餐費及具財產價值之馬克杯予具投票權之上開選民,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聽、見聞後均未應允。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情資,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歐金獅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勳坤、陳美玉於調詢之陳述,屬上訴人即
被告歐金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歐金獅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上重訴15卷第174、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調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行賄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等於調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⒉認定被告歐金獅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⒊至被告歐金獅於本院之辯護人雖主張所有證人於調(警)詢
中之陳述、共同被告及所有證人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選上重訴15卷第174頁),惟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歐金獅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勳坤、陳美玉部分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勳坤、陳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勳坤、陳美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判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選訴6卷第171至180頁、本院選上重訴15卷第248至2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詹勳坤、陳美玉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認定被告詹勳坤、陳美玉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詹勳坤、陳美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67卷二第8至10、12至14頁、原審選訴6卷第136至137、187至188頁、本院選上訴3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於調詢及偵訊、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李和春、李徐秀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選他67卷一第164至169、181至184、190至1
97、211至223、265至270、283至291、230至232、259至261、242至244、254至256頁、選偵21卷二第263至268、297至3
00、305至310、351至354、149至153、197至200、203至207、257至260、94至100、141至145、46至55、85至89頁)、證人即本案餐會召集人陳金定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樹林競選總部主任陳碧青、服務處助理周美珠於調詢及偵訊、證人即徐家堡餐廳員工 何宥瑩 、總經理 陳金城 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見選他67卷一第48至58、91至100、297至30
1、345至348、391至394頁、選偵21卷一第94至113、135至147頁、選偵21卷四第39至42、45至49頁、原審選重訴2卷第271至277頁)大致相符,並有徐家堡餐廳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陳美玉與詹勳坤之大額通貨查詢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詹勳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證人張振財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徐家堡餐廳111年10月24日之訂位紀錄、結帳明細單、點菜單、酒單、退酒單、菜單、印有歐金獅圖像之馬克杯照片、(詹勳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歐金獅持用門號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歐金獅使用之車輛及門號對照表對照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BLT-6056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軌跡路線圖相符、案關基地台位置、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一覽表、111年1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畫面、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選他67卷一第499至511、27、207至208、129、325至341、512頁、選他67卷二第47至51、29至31、
33、169頁、選偵21卷三第331至340、347至352頁、選偵21卷一第31至35頁、原審選重訴2卷第193至211、213至233頁),及被告詹勳坤所提出之現金150萬元、證人王朝所提出之馬克杯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詹勳坤、陳美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歐金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住處,向其等陳稱「幫忙一下」並交付內裝現金150萬元之紙袋1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等犯行,辯稱:我給詹勳坤個人150萬元是要請他當我的競選總幹事兼財務,也是要拜託詹勳坤找人幫忙拉票的花費,沒有要給陳美玉,因為她是支持另1位候選人,而「夫妻會」在徐家堡餐廳的聚餐與選舉也沒有關係,是陳美玉要舉辦的,只是聯誼而已,不是作為助選用途,也跟我無關;本案餐會原本並沒有通知我,是助理陳碧青說那天在徐家堡餐廳有餐會,問我要不要去,因為我在選舉,有餐會我都會去拜票(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42、138、140至1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歐金獅辯護稱:①歐金獅交付150萬元給詹勳坤,是請詹勳坤到樹林服務處兼選務及財務工作,只說「請幫忙一下」5字,沒有具體指示,因詹勳坤曾任樹林區保安里六屆里長,陳美玉曾任樹林鎮數屆代表,在地方上有影響力,所以歐金獅請託其等協助拉票,而樹林區42個里,每個里找人協助發傳單拉票,花費100多萬元亦屬合理,倘要實支實付請他人代墊,不會有人有意願,因此才先交付這筆錢。②本案餐會發起是陳美玉之意,事先未與被告歐金獅討論過,費用原為夫妻會自行負擔,陳美玉也是當天現場才與陳金定說她要請客,並非事先套好要用150萬元請客,陳金定召集夫妻會是因為疫情很久沒聚餐,成員亦非僅有第8選區選民,當日到場共29人,11人有投票權,僅占三分之一,顯然本案餐會目的與選舉無關。③詹勳坤自行從150萬元中拿60萬元當作股票交割款,因為心虛才說是工程款去諮詢律師,結果害到歐金獅。④歐金獅民調13名,沒有當選可能,主委 張德勝 也要歐金獅不要選,所以歐金獅沒有積極指示詹勳坤、陳美玉如何花費這150萬元。⑤馬克杯是文宣品,價值僅27元,並未超過法務部所定之賄選標準,是陳碧青請周美珠發放,擺放位置不僅含本案餐會包廂,也有其他聚餐活動的包廂。⑥當天徐家堡餐廳除夫妻會外尚有其他聚餐活動,歐金獅除至金華廳外尚有到其他包廂致意拜票,自不能因陳美玉事後支付本案餐會之餐費而認為構成賄選行為云云(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341至342頁、本院選上重訴15卷第169至170、306頁)。
經查:
⒈被告歐金獅係本屆選舉新北市議會第8選區(樹林區、鶯歌區
、三峽區、土城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詹勳坤前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里長;被告陳美玉係被告詹勳坤之配偶,曾任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民代表。而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均為本屆選舉第8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歐金獅於111年8至9月間,二度前往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住處,請託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於選舉期間提供協助,被告另於111年9月29日19時56分許,搭乘啟寶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住處,並向2人陳稱:幫忙一下等語,並同時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現金150萬元。嗣被告詹勳坤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中60萬元款項,存入其名下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90萬元現金款項則繼續放於家中。被告陳美玉復向不知情友人陳金定提議,訂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夫妻會之名義,在徐家堡餐廳之金華廳席開3桌,設宴招待有上開選區投票權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等人出席餐會,被告陳美玉並先於同年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被告詹勳坤名下車號000-000機車前往被告歐金獅樹林競選總部,告知不知情之競選總部主任陳碧青本案餐會舉辦之日期、地點及出席人數,陳碧青即將此事轉知被告歐金獅,並於同年月24日餐會當日派不知情之助理周美珠前往徐家堡餐廳,於參加餐會之人抵達現場前,先在餐桌上擺放印有被告圖像之馬克杯,免費發放予參與餐會之人,被告歐金獅則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徐家堡餐廳後,在被告陳美玉、詹勳坤陪同下逐桌向前開參加餐會之人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後由被告陳美玉支付全部餐費共16,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歐金獅供承明確(選他67卷一第8、14、492至495頁、選偵21卷一第65至69、77、81至83頁、選偵21卷三第517頁、選偵21卷四第12、62、64至65頁、原審選重訴2卷第42至43、142至143頁、本院選上重訴15卷第181、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勳坤、陳美玉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詳後述)、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李和春、李徐秀菊於偵訊之證述(見選他67卷一第181至184、211至223、283至291、259至261、254至256頁、選偵21卷二第297至300、351至354、197至200、257至260、141至145、85至89頁)、證人即本案餐會召集人陳金定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見選他67卷一第91至100、原審選重訴2卷第271至276頁)、服務處助理周美珠於偵訊中證述(見選偵21卷四第45至49頁)、證人陳碧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選偵21卷一第135至147頁、本院選上重訴15卷第236至241頁),並有徐家堡餐廳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陳美玉與詹勳坤之大額通貨查詢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詹勳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張振財手機拍攝之歐金獅照片、徐家堡餐廳111年10月24日之訂位紀錄、結帳明細單、點菜單、酒單、退酒單、菜單、印有歐金獅圖像之馬克杯照片、(詹勳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歐金獅持用門號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歐金獅使用之車輛及門號對照表對照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BLT-6056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軌跡路線圖相符、案關基地台位置、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一覽表、111年1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選他67卷一第499至511、27、207至208、129、325至341、512頁、選他卷二第47至54、29至33、169頁、選偵21卷三第331至340、347至352頁、選偵21卷一第31至35頁、原審選重訴2卷193至211、213至233頁),復有詹勳坤提出之現金150萬及王朝提出之馬克杯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歐金獅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給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作為行求選民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用: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歐金獅有於111年
8月中旬、9月初分別到我家請我幫忙議員的選舉;111年9月底某日,歐金獅沒有先知會我,突然到我住處按電鈴,當時只有我跟詹勳坤2人在家,歐金獅手上提1個紙袋,進到我家後就將紙袋放到桌上,並說「請幫忙一下(臺語)」後就離開了;歐金獅沒有具體說明如何幫忙,當時歐金獅要選舉,因為我有當過幾屆市民代表人面廣,歐金獅雖然沒有明說,但我知道那是他要請我幫忙他選舉的款項,歐金獅一直請我去他服務處幫忙,我一直拒絕他,但當下就沒有拒絕收下這筆錢等語(見選他67卷二第10至11、72頁);於原審時證稱:歐金獅有在111年8月至9月間到我家找我跟詹勳坤大概2、3次;歐金獅第1次來就說要選舉幫忙他,第2次是說希望我們去他的服務處總部幫他,沒有講擔任什麼職務,但是我們沒有答應他,第3次他就拿1包用紙袋裝起來(的東西),說這次選舉請幫忙,然後就匆匆忙忙就走了,被告走了我們才打開看裡面是錢,有150萬元;歐金獅3次來找我們時我跟詹勳坤都在,都是跟我們2人一起講;因為歐金獅當時拿錢來的時候距離選舉還有2個多月,詹勳坤說不能用,看歐金獅要做什麼,等歐金獅來再說,然後就把錢收起來了等語(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53至25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勳坤於偵訊時證稱:歐金獅在給150萬元款
項前,就有過來我們家找我和陳美玉幫忙幾次,但我們都沒有答應,於111年9月底,歐金獅沒有事先通知就突然自己來我們的住處,將1個紙袋放在我們家門口放報紙的桌上,並告訴我們「請幫忙一下」,因為我們知道歐金獅要選議員,所以有認知到這就是歐金獅要請我們幫忙他選舉的款項,歐金獅沒有說其他內容就直接離開,歐金獅離開後我和陳美玉查看紙袋,發現裡面有150萬元的現金,都是千元鈔票,該筆款項之後就由我保管,我將其中的60萬元存入專門處理股票交割的農會帳戶,剩餘的90萬元則放在住處。歐金獅一直要求我們幫忙,我們沒有想到歐金獅會送這麼多錢,就沒有退還等語(見選他67卷二第14至15、75頁);於原審時證稱:歐金獅有於111年8月至9月間到我住處找我跟我太太陳美玉總共3次,第1次是去聊天說他今年要選舉請幫忙,第2次有說因為今年我不選里長,要求我去服務處幫忙,沒有說到職位,是希望我們兩個都去幫忙,不然最少也要1個人去,我們都沒有承諾,第3次就是送錢過來,歐金獅是1個人過來,拿一個紙袋給我們,說「這次請幫忙」,我們沒有回應歐金獅就離開了;歐金獅離開後我們打開紙袋才知道裡面是錢,總共150萬元;我跟陳美玉都知道歐金獅說「請幫忙」是說選舉要幫他的意思,我個人沒有做幫忙歐金獅的行為,因為還在等歐金獅其他的指示;後來剛好陳金定來我家聊到夫妻會因為疫情關係很久沒聚餐,陳美玉就想說來聚餐一下,以前夫妻會聚餐都是各自收費,陳美玉就說這次她來付聚餐的費用共1萬多元,我是事後才知道陳美玉去付這1萬多元;陳美玉後來才跟我說打算從150萬元中支出這筆費用;拿到150萬元後我一直在等歐金獅指示,但歐金獅沒有動靜,離選舉也還有1、2個月,所以沒有做任何處置;我後來有將其中的60萬存入自己的戶頭做股票交割款等語(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41至245、247至248、251頁)。
⑶是陳美玉、詹勳坤歷次就被告歐金獅有於111年8至9月間二度
前去拜訪,並談及要幫忙協助該次市議員選舉,再於111年9月29日於詹勳坤及陳美玉均在場時,攜帶紙袋盛裝之150萬元現金前去拜訪並交付,亦有稱「請幫忙一下」等重要情節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而以詹勳坤前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里長、陳美玉曾任樹林鎮民代表,夫妻2人熟悉選舉事務,並擁有地方人脈,被告歐金獅前往交付150萬元時詹勳坤及陳美玉均在場,亦均有聽聞被告歐金獅說要「幫忙一下」,故交付款項之對象應為其2人並無疑問,被告歐金獅辯稱因為陳美玉支持另1位候選人,所以款項僅交付詹勳坤個人云云,並無可採。又依被告歐金獅多次前去拜訪時,均曾提及幫忙選舉之內容,復於111年9月29日時攜帶高達150萬元現金前去該處,該次再說「請幫忙一下」等語,顯然意在再次跟詹勳坤及陳美玉強調該筆款項就是要用於選舉之用,而詹勳坤及陳美玉當下亦並未拒絕收受,可徵雙方對此節已有默認而有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又衡情若為合法競選之宣傳經費,被告歐金獅理應待詹勳坤及陳美玉嗣後協助從事競選活動有相關支出時,再行實支實付即可,或以匯款方式支付亦無不可,蓋當時並無法實際確認會支出之經費多少,實無必要刻意1次提領如此大筆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詹勳坤及陳美玉收受,顯與一般競選活動常情不合,足認應係因現金並無 金流 可供追查,當屬為日後用於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使用經費。參以證人即歐金獅服務處主任陳碧青於偵訊時證稱:關於選舉期間雜支歐金獅早期會每月給我1萬元,但還是不夠,就由我代墊,再整理明細跟歐金獅請款;本屆選舉競選經費係由歐金獅之子 歐建良 發放,我把帳單用LINE傳給他,他就會拿歐金獅開的支票給我,我的薪水是歐金獅直接撥款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選偵21卷一第144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薪水是直接匯到戶頭,有一筆錢因為8、9月開始運作,我們就去購買一些辦公室東西,那筆錢有收據我就報出來,金額約9萬還是10萬,辦公室大筆錢,當時是我先墊,墊了3、40萬元,後來有開一張支票給我,歐金獅並沒有先放個2、30萬元的預備金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選上重訴15卷第242、243頁)。是被告歐金獅於本屆選舉競選期間亦有使用支票、匯款之方式發放薪資或支付相關開銷,亦有審核單據後始發放款項,則被告歐金獅並無提領大量現金以預備用於支付選舉支出之習慣至屬明確,甚且,數十萬元之款項係由服務處主任陳碧青先行墊支後,再向被告歐金獅請款,則何以該次卻逕行交付高達150萬元現金給詹勳坤及陳美玉使用,顯與常情及其原本競選之習慣不同,自堪認為應係作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用。參以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亦知悉被告歐金獅意在請其等幫忙選舉,並無不明瞭或不清楚之處而同意收受,被告詹勳坤並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中60萬元存入其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詹勳坤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選他67卷一第439至445頁),並將90萬元現金留存家中備用,事後全未將款項退還給被告歐金獅,其等亦坦承共同行求賄賂之犯行,足認其等在被告歐金獅交付150萬元,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收受150萬元時已與被告歐金獅形成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再由事後檢調單位接獲檢舉情資後,約談被告詹勳坤及陳美
玉,而其等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筆錄後,前往賴玉梅律師事務所欲委任賴律師協助辯護,經證人賴玉梅於偵訊中證稱:111年11月26日詹勳坤及陳美玉到我的律師事務所委任我,並當天簽委任狀;又於111年11月30日當天 詹動坤 、陳美玉來跟我討論案情,我告知他們60萬元的金流無法自圓其說,我勸他們自白,因為涉犯重罪,詹勳坤及陳美玉就決定要自白,但我們都跟歐金獅是舊識,認為於情理上應該知會他一聲,我們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請陳美玉約歐金獅到律師事務所,當天歐金獅1個人到場,我們表示這個案件詹勳坤、陳美玉要自白,歐金獅在場表示「我有前科,這樣講會害到我,我會去坐牢」,請陳美玉、詹勳坤配合說這是工程款,我當場表示若詹勳坤、陳美玉決定要配合歐金獅,我就要終止委任,詹勳坤、陳美玉當場沒有做最後決定大家就各自離開,事後我接獲陳美玉LINE語音電話,陳美玉表示他跟詹勳坤商量後還是決定自白等語(見選他67卷二第76至77頁);證人陳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上開事務所跟賴律師洽談,歐金獅當時也有在場,聽到我們說自白他就不高興,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63頁)。是被告歐金獅於當時獲悉可能遭檢調調查,而前去上開律師事務所與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洽談時,仍要求其等要將被告歐金獅交付之150萬元款項配合說是工程款,對於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表示要自白亦有出現不高興之情緒反應,由此可知該筆款項顯非作為合法之競選款項甚明,否則被告歐金獅自可據實說明即可,當無須於遭偵辦後要求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就上開款項為不實之陳述,試圖掩飾該筆款項實為欲作為非法行求不正利益之款項。至證人陳美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歐金獅並沒有說針對詹勳坤存入銀行之60萬元要如何陳述等語(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63頁),然此部分核與證人賴玉梅上開證述不符,參以陳美玉、詹勳坤與被告歐金獅間為共犯,陳美玉與詹勳坤為夫妻關係,容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述容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是此部分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歐金獅之認定。
⑸被告歐金獅雖辯稱150萬元係請詹勳坤當競選總幹事兼財務工
作、在樹林區42里找人協助發傳單拉票云云,然核與證人詹勳坤及陳美玉前開證述稱歐金獅僅有說要去總部幫忙或是提到幫忙選舉,沒有說要擔任什麼職務等語顯有不合,已難遽信。參以證人即歐金獅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張德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歐金獅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歐金獅有跟我提到他要請詹勳坤來擔任幹部,他說詹勳坤這次不選里長,歐金獅想找他來做公關,但沒說要擔任什麼職務,也沒有說要給多少薪水等語(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66至267頁)。是被告歐金獅選舉主任委員張德勝亦不清楚被告歐金獅欲找詹勳坤擔任競選總幹事及負責何等事務。況且,本屆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被告歐金獅前往交付上開款項日為111年9月29日,豈有可能在距投票日僅2個月始找總幹事謀畫、辦理助選活動、發傳票、拉票事宜,且所交付之款項又非零頭小額,卻未曾對詹勳坤、陳美玉具體言明要辦理何項事務、造勢活動、如何分工,顯與一般選舉運作模式之準備期程有違,被告歐金獅所辯要拜託詹勳坤擔任總幹事,並交付相關活動經費云云,難認可採。且若被告歐金獅果真有此合法之詳細競選計畫,自無須多加掩飾,理應於交付款項前詳細告知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始能謀求合作之共識,亦能儘速展開合法競選活動,然被告歐金獅於多次前往拜訪詹勳坤及陳美玉時,均未曾提及欲如何以上開方式請求詹勳坤或陳美玉協助幫忙競選事宜,甚至於最後交付款項時,也僅有說幫忙一下等語即匆匆離去,以此語焉不詳之說詞欲掩人耳目,是被告歐金獅當時交付如此高額款項之原因,顯係為讓詹勳坤及陳美玉為日後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用。是被告歐金獅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
⑹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詹勳坤因自行從150萬元中拿60萬元當
作股票交割款,心虛才說是工程款,導致對被告歐金獅不利之認定云云。然被告歐金獅於112年1月11日調詢時先供稱:
我並沒有給協助我選舉的詹勳坤經費或資金,他是義務幫我忙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9頁),後於同日偵訊時改稱:詹勳坤答應我擔任樹林競選總部的財務人員,我就先拿150萬元給詹勳坤,像廣告車、發傳單、競選總部也要支出等語(見選偵21卷一第65至67頁),再於112年2月7日調詢時供稱:我拿錢給詹勳坤的時候,我有小聲向他表示是競選總部要用的,拜託他幫忙,可能他沒聽清楚等語(見選偵21卷四第12頁),復於111年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拿錢給詹勳坤時,有小聲說是競選總部要使用的,但詹勳坤可能沒有聽清楚,我心想這是10月底要用的,但我當場沒有跟詹勳坤說等語(見選偵21卷四62頁)。則被告歐金獅對於有無交付詹勳坤及陳美玉150萬元、有無說明150萬元之用途,說詞前後不一致,而150萬元並非小額,不以轉帳、匯款方式以確認金流避免日後徒生款項不清之爭議已有可疑,再倘係為供競選總部花費之用,大可當場說清楚講明白金額與用途,並獲得詹勳坤表示瞭解或當場清算金額正確,甚至簽收字據後再離開,豈會在未確認詹勳坤有無聽清楚之情況下,放下紙袋就匆匆離去,顯與常情不合。又案發後,陳美玉遭檢調約談,被告歐金獅曾致電證人 陳水閣 請其關心陳美玉,而於112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拜託陳水閣去瞭解陳美玉為何以5萬元交保,還有我的馬克杯問題,因為我看報紙,那個馬克杯是我送的,我想說我自己不能去瞭解這個問題,所以拜託陳水閣去瞭解,我也是看報紙才知道詹勳坤有1筆60萬元金流遭檢調調查一事等語(見選偵21卷一第71、73頁),然對於詹勳坤60萬元金流之事,其於同日調詢時供稱:111年12月底某日中午,我去徐家堡餐廳借廁所,走出來的時候在門口遇到1個女生,我不知道姓名,大約40、50歲左右,我跟那個人不熟,也不知道她是做什麼的,她告訴我說詹勳坤有被查到6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14頁),被告歐金獅對於如何得知詹勳坤遭檢調追查60萬元一事,前後所述之資訊來源亦不相同。參以證人陳水閣於112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歐金獅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說陳美玉被檢調約談,檢調有查到1筆60萬元金流,詹勳坤說是工程款,他有講1個名字但我忘記了,他說是那個人給詹勳坤的工程款,歐金獅有說這個60萬元是關鍵,我那時想說應該是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去問陳美玉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37頁),則被告歐金獅對於陳美玉遭檢調約談一事非常敏感,甚至對於其宣稱價值僅27元之馬克杯遭檢調查扣之事,並不敢親自致電陳美玉,反而需透過第三人陳水閣輾轉探聽內情,顯然被告歐金獅對於詹勳坤遭檢調查獲之60萬元款項屬於其交付之150萬元之一部分,且因上開款項係供作行賄選舉權人之用,知之甚明,因此對於60萬元金流資訊來源,前後說詞反覆,則由被告歐金獅上開反應,益證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辯以詹勳坤逕將被告歐金獅交付之款項中挪用60萬元當作股票交割款,因心虛才說是工程款,導致對被告歐金獅不利之認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歐金獅、詹勳坤、陳美玉基於共同行求賄賂、不正利益
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玉舉辦本案餐會:⑴本案餐會舉辦之緣由及情形: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玉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
中午於徐家堡餐廳發起本案餐會,是我訂位的,約於餐會1週前陳金定有來我家聊到我們有1個成立20幾年的夫妻會,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聚餐,我就想說由我出錢,在我擔任股東之徐家堡餐廳舉辦餐會;是由陳金定負責聯繫與會者到場,以前夫妻會聚餐是每人收取600元,疫情之前大概3、4個月到半年間會舉辦1次聚餐,本案餐會則是由我支出餐費共16,200元,我是跟陳金定說餐費我來處理,由我自己先行代墊支出的,想要之後再跟詹勳坤拿錢,因為150萬元是由詹勳坤保管;如果沒有收下被告的150萬元我應該不會舉辦餐會,就是因為我有收下150萬元,所以想要幫忙歐金獅;餐會前約一個禮拜,我有去歐金獅服務處聊天並跟服務處主任陳碧青說會在徐家堡辦餐會,可以去發放文宣。聚餐當天我是剛好在外面遇到歐金獅,餐會的目的就是要為歐金獅拉票,但現場我沒有發言介紹歐金獅,都是歐金獅自己講拜票尋求支持的話;剛開始收到150萬元後距離開始選舉還有一段時間,一直沒有想法如何使用這筆錢,是剛好陳金定來找我,我就想到可以用夫妻會的名義聚餐辦個3桌試水溫,之後也可以持續舉辦餐會幫忙歐金獅,但後來被人問到聚餐目的,就心虛不敢再辦,詹勳坤也跟我提過要幫歐金獅辦一個感恩會,請演藝人員到場,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36至37頁、選他67卷二第11至12、72至74頁);於原審時證稱:後來10月初,陳金定剛好來聊天說到我們以前的夫妻會因為疫情關係很久沒聚在一起,我就說要散去也可惜,大家都老朋友了,不然我們找大家來聚一聚;陳金定回去之後過沒幾天就跟我說他有找到人,差不多2、3桌,我就訂徐家堡餐廳。聚餐前幾天我有去找歐金獅總部主任陳碧青聊天說我們有一個夫妻會要聚餐,可以去發文宣、跟大家打個招呼也算幫忙歐金獅,結果來的不是陳碧青而是歐金獅;這次夫妻會聚餐的款項是我先墊的,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但也是有想要幫歐金獅的意思,我是想要幫歐金獅選舉才辦聚餐的;我那時候在偵查庭說沒有被檢舉,我就會拿150萬元來支出餐費,既然要幫歐金獅了;歐金獅聚餐當天有到場,但我是通知陳碧青,不是通知歐金獅;現場印有歐金獅圖像的馬克杯是歐金獅助理拿來的文宣,我去的時候就放著;夫妻會是由陳金定找人,他是我們的召集人,成員可能來自不同地方,只要是夫妻,大家的朋友都可以參加;聚餐當天開了3桌,大概還有2、3個位置沒坐滿,我們以前吃完是一個人收600元,這次吃完我就跟陳金定說這次大家這麼久沒有見面,不然我來做東好了,我沒有事先跟陳金定說要請客,是到了那邊之後我把陳金定拉到外面說今天我來處理就好;當天是剛好在餐廳外面遇到歐金獅,我沒有通知其他競選團隊到場,因為歐金獅給我們150萬元也沒有說要幹嘛,我想說趁這個餐會讓歐金獅覺得我們有在幫他,如果歐金獅沒有給我150萬元,我不會代墊餐費並通知歐金獅到場等語(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55至259、261、26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勳坤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在徐家堡餐
廳用餐,我是去參加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的聚餐,當天隔壁是夫妻會聚餐,我不知道夫妻會聚餐是誰訂位,召集人是陳金定,我是事後才知道是我太太陳美玉出錢;管委會開會完後在吃飯,陳美玉說他們在隔壁,因為夫妻會有很多認識的人,我就有過去打招呼,也有遇到歐金獅;本案餐會的款項沒有刻意要從這筆款項支付,餐會的目的一方面是夫妻會要聚餐,後來也有聯繫歐金獅前來,夫妻會聚餐以往都必須自費付款。歐金獅交付150萬元後,陳美玉提議由舉辦餐會開始,我想說可以以我里長卸任名義舉辦感恩晚會,但因為第1次聚餐後就有人在詢問餐會目的,我們就停止後續的計畫。夫妻會聚餐餐費因數額較小,就由陳美玉先墊付,但因為是替歐金獅舉辦,所以有打算從150萬元中支出(見選他67卷一第151至152頁、選他67卷二第13、15、74、75頁);於原審時證稱:後來剛好陳金定來我家聊到夫妻會因為疫情關係很久沒聚餐,陳美玉就想說來聚餐一下,以前夫妻會聚餐都是各自收費,陳美玉就說這次她來付聚餐的費用共1萬多元,我是事後才知道陳美玉去付這1萬多元;陳美玉後來才跟我說打算從150萬元中支出這筆費用;拿到150萬後我一直在等歐金獅指示,但歐金獅沒有動靜,離選舉也還有1、2個月,所以沒有做任何處置;我後來有將其中的60萬存入自己的戶頭做股票交割款;111年10月24日夫妻會的聚餐是陳美玉和陳金定決定的,同日我是在徐家堡餐廳的另一個地方開保安市場的聚會,歐金獅當天有到場,我有陪同歐金獅到金華廳逐桌敬酒,大約不到3分鐘就離開了;歐金獅也有到保安市場的聚餐打招呼,歐金獅的助理也有來發放馬克杯等語(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43至246、249、520頁)。
③證人即夫妻會成員陳金定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本案餐會是
陳美玉訂位的,徐家堡餐廳陳美玉也是股東,我跟陳美玉聊天時她說因為疫情夫妻會好久沒聚會,故要舉辦聚會,原本她沒有說要請客,她是跟我說時間、地點跟桌數,我就跟其他人說要辦聚會,大家就會一個揪一個,我有聯絡4對,他們再去找其他人,陳美玉沒有通知人;夫妻會成員就該次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的選舉不一定有投票權,像我戶籍地在平溪,我就沒有選舉權,應該是三分之一在這區沒有選舉權,其他三分之二有;如果要吃飯的話1人是要交600元,費用就交給召集人,我們稱做總幹事;本案餐會的費用是陳美玉支出的,她說夫妻會大家太久沒見,她要請客,自己的餐廳她簽帳有打折;歐金獅當天有到場敬酒,詹勳坤跟陳美玉都有陪同,但我沒聽到是不是有說要請大家支持、幫忙,我有看到桌上有放馬克杯,但我沒有拿走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93、95、97頁、原審選重訴2卷第272、274、275、276頁)。
④證人陳碧青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歐金獅是同鄉,故他找我擔
任服務處主任,我擔任這個職務長達8年;於111年10月20、21日時陳美玉有來我服務處拿一個馬克杯,並跟我說夫妻會要聚餐大概有2、3桌,我就安排行程,但因為那天我另外有行程故沒辦法出席本案餐會。我後來就交代周美珠先去現場發放馬克杯,也有在10月22日提醒歐金獅要記得接下來幾天的行程,歐金獅說他知道,他自己會去,其他就沒有多說等語(見選偵21卷一第141、142、145、146頁);於本院證稱:陳美玉在110年10月24日本案餐會前3、4天來服務處告訴我徐家堡夫妻會聚餐的事,我就把它入行程,傳過去給鶯歌服務處入行程,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陳美玉就來服務處順便拿杯子;當天因為我要參加陳姓宗親親會戶外旅遊,沒辦法去本案餐會,我就請助理周美珠去發杯子,我有跟議員(歐金獅)講我不在,他要自己跑樹林的行程等語(見本院選上重訴15卷第236至238頁)。
⑤證人即歐金獅服務處助理周美珠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服務處
負責出入帳,以及訂購午餐晚餐。我有看過陳美玉來服務處拿印有歐金獅頭像之馬克杯,是陳碧青跟我說有本案餐會,叫我要去發放馬克杯,因為陳碧青當天要請假等語(見選偵21卷四第45、74頁)。
⑥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原夫妻會聚餐已因疫情而久未舉辦,本
次由被告陳美玉主動發起,係因前有收受被告歐金獅交付之150萬元所致,否則當不致特意於選舉前以久未曾聚會之夫妻會名義,委由陳金定邀約夫妻會之人而舉辦本案餐會,並由被告陳美玉自行訂位且支付全額費用,核與先前夫妻會聚餐需自行付錢之情形不同。況被告陳美玉於確定舉辦本案餐會後,旋即於111年10月20日即本案餐會舉辦前數日,亦有前往被告歐金獅服務處告知陳碧青本案餐會之事,以利服務處事先安排被告歐金獅行程,並由陳碧青指派周美珠預先準備馬克杯到場擺放,可徵被告陳美玉舉辦本案餐會當係為被告歐金獅助選,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參以本案餐會舉辦當日,被告歐金獅到場後即由被告陳美玉陪同進入徐家堡餐廳金華廳內,並有逐桌敬酒之舉,被告詹勳坤亦有陪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197至211頁,詳後述),是被告陳美玉當可預見被告歐金獅本人或其競選團隊將派人到場,待被告歐金獅到場後亦有陪同被告歐金獅敬酒之行為,意在協助被告歐金獅拉票競選甚明,況當日本案餐會亦無其他候選人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僅有被告歐金獅於本案餐會上從事競選活動而已,堪認與被告歐金獅與陳美玉、詹勳坤間就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⑦被告歐金獅再辯稱係本案餐會係陳美玉舉辦之聯誼活動,非
為助選而辦,未與歐金獅討論,原本也未通知歐金獅到場,且當場才告知陳金定說由其單獨負擔餐費,並非事先套好要用150萬元請客云云。然依陳美玉上開證述,其會舉辦本案餐會之緣由是因其有收受被告歐金獅交付之150萬元,而為協助被告歐金獅競選始會聯繫陳金定舉辦本案餐會,並代墊聚餐費用,且陳美玉及詹勳坤並未參與本屆選舉,要無突然自行舉辦餐會之動機可言,且依先前夫妻會聚餐之慣例,亦須由參加者自行支付餐費,當無由陳美玉墊付之理,要與常情不符。另陳美玉業已證稱當時若未遭檢舉就會以150萬元來支付本案餐會之費用,核與詹勳坤所證述因為本案餐會是為被告歐金獅舉辦,故會從150萬元內支出等情相符,故陳美玉舉辦本案餐會並支付與會者餐費之行為,顯係為協助被告歐金獅競選拜票。又被告陳美玉已將本案餐會日期、桌數告知被告歐金獅服務處主任陳碧青轉知,足使被告歐金獅知悉此事,且知悉陳美玉、詹勳坤有為其競選出力、企求有投票權人支持之情事,縱然陳美玉未直接告知被告歐金獅有本案餐會,亦無礙本案餐會確係為被告歐金獅助選而舉辦,並圖以招待用餐之方式影響,促使有投票權之與會者投票予被告歐金獅意願之目的,被告歐金獅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本案餐會為被告陳美玉單方個人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與本案餐會之人係由誰通知參加、有無支付餐費、被告歐金獅到場與大家互動情形如下:①證人楊振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本屆選舉第8選區市議員選舉
之投票權,家中有我、我兒子、我老婆有投票權,女兒結婚後也沒有回來投票,我曾擔任夫妻會總幹事,被告跟陳美玉都擔任過會長,平常夫妻會活動大多都是吃飯,1年4次,吃飯時1對付1,000元,單獨1個人吃也是付1,000元;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前往徐家堡餐廳聚餐,我帶我媽媽、我弟弟還有同社區的一些人及1對夫妻,是陳金定找我去吃飯,我到場有問陳金定1個人要出多少,他說先不用到時候再說;這次餐會我沒有付錢,也不知道是誰付錢,陳美玉是徐家堡餐廳的股東,應該是陳美玉請大家吃飯,但我沒有過問。現場事先就有放歐金獅的馬克杯,歐金獅用餐期間有到場,我跟他打個招呼,歐金獅有說拜託支持一下,也有逐桌敬酒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182至183頁)。
②證人張振財於偵訊時證稱:我設籍於新北市樹林區我大哥住
處,我約於108年間加入夫妻會,加入時沒有繳會費,出去吃飯繳錢1個人500元,聚會都是陳金定召集,頻率大約3個月1次,歐金獅每次夫妻會的活動都會來吃飯看一下,敬一下酒。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至徐家堡餐廳用餐,是陳金定聯繫我過去吃飯,說因為疫情過去了夫妻會要重新開始;我與吳苗菊一起過去,餐廳現場有3桌,坐下來後看到桌上有盒子裝的馬克杯,印有歐金獅的圖案,我沒有將馬克杯帶回去,吃到一半時歐金獅有到場,並穿著競選背心,歐金獅有敬酒跟寒暄,講什麼內容不清楚;我沒有自己支出本次聚餐費用,也不知道是何人支出,是陳金定跟我說這次不用出錢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13至221頁)。
③證人吳苗菊於偵訊時證稱:我設籍在新北市樹林區,歐金獅
是夫妻會的會長,我是跟張振財一起去夫妻會,錢都是張振財付的,3個月會聚餐一次,疫情期間都沒有吃飯,後來到111年10月才吃飯,每次收取費用1個人500元;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徐家堡餐廳用餐,是張振財帶我過去的,現場大約有3、4桌沒有坐滿,進去現場時桌上有預先擺放馬克杯,我沒有注意到上面印什麼圖案,有人說可以拿走,是2人1個,我有將馬克杯帶走放在工作的店裡;歐金獅當天有於用餐時間到場,有一個女生陪同,歐金獅到場時有人說歐金獅來了,會長來了,我們就拍手,歐金獅有發言但我忘記他說什麼,歐金獅也有到每一桌敬茶說夫妻會繼續;我沒有自己支出聚餐費用,我也沒有支出馬克杯的費用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85、287、289、291頁)。
④證人李和春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前往徐
家堡餐廳用餐,是陳金定找我過去的,我有參加夫妻會,因為疫情期間沒有聚餐,最近才又找夫妻會的成員一起來聚餐,夫妻會需要繳費,有公積金,如果錢不夠會再叫大家繳交費用,一次500或1,000元,我錢都是交給陳金定,本次聚餐也是陳金定召集,這次我沒有實際付錢,我以為是公積金出的,我是跟我太太李徐秀菊一起去,聚餐現場桌上有看到一個紅色的盒子但我沒帶走,我不曉得裡面是什麼東西,也不曉得是誰放的;歐金獅當天有來跟大家打招呼,歐金獅也是夫妻會的一員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60、261頁)。
⑤證人李徐秀菊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聽過詹勳坤和陳美玉的名
字但跟人連不起來,我也知道歐金獅本屆選舉有參選議員,111年10月24日我老公李和春騎機車載我到徐家堡餐廳用餐,說是夫妻會的聚餐,只知道是單純朋友聚會,不知道有沒有其他目的;夫妻會已經成立應該有7、8年了,是朋友聯誼的性質,聚餐經費好像是1人1,000元,1年繳交1次,我們夫妻倆的費用都是李和春支出的;111年10月24日聚餐的費用我不曉得是由何人支出;現場有看到紅色盒子裝起來的東西,但我沒打開看,也沒有拿,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穿歐金獅的背心或有無關於競選投票之言論,當天現場好像有3桌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54、255頁)。
⑥證人蘇次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參加夫妻會認識陳美玉,
不認識詹勳坤,我加入夫妻會很多年,但夫妻會已經解散一段時間了,以前夫妻會約1年1次餐會,每次繳納費用700元;我設籍新北市樹林區,有本屆選舉第8選區市議員投票權;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到徐家堡餐廳用餐,是陳金定打電話來邀約,說是夫妻會要聚餐,沒有說要繳納費用,我也沒有詢問陳金定是何人支付費用;我忘記桌上有沒有放歐金獅的競選馬克杯,歐金獅有到場跟大家敬酒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297、298、299頁)。
⑦證人蘇王明惠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陳美玉和詹勳坤很久了
,我與我先生蘇次郎都有加入夫妻會,夫妻會約1年1、2次聚餐,每次我都會參加,也都要繳納費用;我有本屆選舉第8選區市議員之投票權,111年10月24日我與蘇次郎有一起前往徐家堡餐廳聚餐,是陳金定在一週前打電話給蘇次郎說要聚餐,之後才跟我說時間,陳金定沒有說到繳納費用的事情,我事後也沒有詢問陳金定聚餐費用多少;聚餐當天到場我有看到杯子放在桌上,但因為還有包裝,我沒有拆開也沒有拿,歐金獅有於用餐到一半時進來,說好久不見,(提示現場照片)歐金獅進入餐廳後有站在我旁邊,跟同桌的人舉手、示意,我忘記他除了說好久不見以外,還有沒有說其他話語,我跟歐金獅沒有交談,也沒有聽到歐金獅說要支持他,但我想到一點點可能跟選舉有關,歐金獅當天有跟陳美玉、詹勳坤一起到場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351、352、353頁)。
⑧證人蔡朝陽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選區之投票權
,我認識詹勳坤和陳美玉,詹勳坤是里長,陳美玉是他太太,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找我去的,當時陳金定跟我說陳美玉要請客。我以前參加夫妻會聚餐時大概都有付600元的餐費,111年10月24日這次聚餐的餐費是陳美玉付的,但我不清楚為何不需要繳納費用,現場桌上有歐金獅圖像的馬克杯,但我沒有拿,歐金獅當天有到場並穿著競選背心,是陳美玉和詹勳坤帶歐金獅進來的,歐金獅也有逐桌敬酒,但我沒有注意到歐金獅說什麼內容,歐金獅就是請我們幫忙一下,雙手做出拜託的手勢,拜託我們幫忙支持他選舉的意思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197、1
98、199頁)。⑨證人 王朝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選區之投票權,
我認識詹勳坤和陳美玉,詹勳坤是里長,陳美玉是他太太,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在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找我去的,聚會的名義是夫妻會,以前夫妻會聚餐是有參加的人各付300、500元,但這次吃飯沒有付錢,是陳金定跟我說不用付錢;桌上有擺放印有市議員候選人歐金獅圖像的馬克杯,我也有將馬克杯帶走;歐金獅當天有到場並穿競選背心,我知道歐金獅要參加本屆第8選區市議員選舉,歐金獅有逐桌敬酒、逐桌拜票,請我們支持他一下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257、258頁)。
⑩證人陳欽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區的投票權,
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在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約我過去,我已經退出夫妻會10年,以前參加夫妻會每個人每3個月要付600元,是舉辦餐會的費用,但這次沒有收費,陳金定跟我說夫妻會要解散,這是之前剩下的錢拿來辦餐會,是在111年10月23日跟我說的,我知道是陳美玉找陳金定找我們的;當天我是跟林賜足和楊振雄一起坐計程車去,到場後每個位置前面有一個杯子用盒子包起來,杯子有寫歐金獅的名字和照片。後來有人喊說歐金獅來了,歐金獅有進來餐會並坐在我旁邊吃1碗米粉湯,也有穿競選背心,我記得歐金獅有抱拳作揖的動作,我有帶走杯子,但後來有人說杯子不要留,說有人出事我就丟掉了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141至146頁)。
⑪證人林賜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區之投票權。
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徐家堡餐廳的餐會,是楊振雄找我去的,他說夫妻會已經停一陣子要重新開始,可以多認識一些人,楊振雄沒有跟我說餐會付款的方式,也沒有人跟我收餐費,我事後有問楊振雄,他說有人會處理,但沒有說名字;我到場的時候有看到好幾個杯子在桌上,現場有3桌,後來就開始吃飯喝酒,被告後來也有出現有敬酒,是1個女孩子帶被告敬酒,也有人喊凍蒜、要支持之類,被告有先在別桌坐,也有來我這桌坐吃一點東西,我跟被告不熟所以沒有講話,後來被告就先走了,我沒有拿走杯子,但我有看到有人拿回家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85、86、87、88頁)。
⑫參以原審勘驗徐家堡餐廳111年10月24日包廂現場監視器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錄影),結果略以:
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安市場聚餐包廂)畫面顯示影片時間【10/24/2022(下略)13:01:44至13:
18:02】,內有1圓桌,共14人正在聚餐,詹勳坤身穿黃綠色背心坐在最靠近門口位置(如原審選重訴2卷第197頁圖1-1箭頭處),於圓桌桌面或座椅上共可見有6個紅色方盒(同上卷頁圖1-1綠圈處)。【13:05:52】歐金獅身穿印有姓名及號碼9之黑色背心與詹勳坤一起進入包廂,歐金獅向包廂內之人致詞及舉杯敬酒,期間並有拿取或指著桌上擺放之紅色方盒說明之動作(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197至198頁圖1-2至1-4)。【13:07:25】歐金獅離開包廂,詹勳坤則坐下繼續用餐。
b.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華廳-夫妻會本案聚餐)畫面顯示影片時間為【11:51:16至12:07:34】,地點同上為金華廳,內有3個圓桌,每桌各排列10張椅子,畫面右上方、左上方、下方依序編號為A、B、C(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199頁圖2-1)。【12:03:24】1名身穿歐金獅競選背心之女子提著紅色大型提袋進入金華廳,並自袋內陸續拿出紅色方盒一一放置在所有座位上,該方盒之外觀,與上述a.所述之方盒一致(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199至200頁圖2-2至2-3)。
c.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華廳-夫妻會本案聚餐)畫面顯示影片時間為【12:07:34至12:23:53】,地點同上為金華廳。【12:19:00】起,參與餐會之人陸續進入餐廳並各自入座(至本段影片結束,與會之人尚未完全入座完畢)。
d.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華廳-夫妻會本案聚餐)畫面顯示影片時間為【12:40:12至12:56:30】,地點同上為金華廳。影片開始時,參加餐會之人大致已入座完畢,A桌共有10人,B桌共有8人,C桌共有8人(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0頁並將已入座之人依序編號如圖2-4所示)。其中C桌編號1,戴墨鏡之人為陳金定。【12:48:33】身穿白衣之女子陳美玉與身穿印有姓名及號碼9之黑色背心之歐金獅一起進入金華廳,歐金獅並揮動雙手致意(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1頁如附件圖2-5),在場人並多有揮手或鼓掌回應。被告走至B桌旁向B桌之人握手或交談,陳美玉則走至C桌坐在陳金定旁邊(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1頁圖2-6)。【12:49:00】歐金獅走至C桌,陳金定隨即起身與之交談(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2頁圖2-7)。【12:49:18】歐金獅走至金華廳門口,恰遇白色上衣男子走回金華廳(即A桌編號3之人),該男子並持手機拍攝,歐金獅隨即擺出拱手拜票及握拳振臂之動作供其拍攝(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2頁圖2-8),【12:49:23】歐金獅離開金華廳。【12:55:24】又有兩人到場並入座B桌(B桌編號9、10),此時A桌及B桌均各有10人用餐、C桌則有9人用餐(陳美玉為C桌編號9)(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3頁圖2-9)。
e.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華廳-夫妻會本案聚餐)畫面顯示影片時間為【12:56:30至13:12:49】,地點同上為金華廳。【13:00:21】歐金獅拿著酒杯再次進入金華廳(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3頁圖2-10),並逕走至陳美玉旁與之交談,【13:00:43】歐金獅於C桌陳美玉及陳金定中間坐下,並開始與陳金定交談,【13:01:49】歐金獅舉杯向C桌之人敬酒,C桌之人亦舉杯回應(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4頁圖2-11)。【13:02:05】詹勳坤進入金華廳,並走至歐金獅旁與之交談,隨後陳金定站起讓出位置給詹勳坤,詹勳坤即向C桌之人敬酒,歐金獅亦站起一起向C桌之人敬酒(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4至205頁圖2-12、2-13),【13:02:55】詹勳坤、歐金獅、陳美玉一起走至A桌敬酒,【13:0
3:50】詹勳坤、歐金獅一起走至B桌敬酒,陳美玉則仍與A桌之人交談,【13:05:15】歐金獅則走回C桌並在陳金定與陳美玉中間坐下,詹勳坤則持續與B桌之人交談,嗣於【1
3:05:44】歐金獅與詹勳坤一起離開金華廳(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5至207頁圖2-14至2-17)。
f.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華廳-夫妻會本案聚餐)畫面顯示影片時間【13:29:07至13:45:25】,地點同上為金華廳。【13:29:07】歐金獅已坐在B桌編號6、7之人中間並與其等交談,【13:31:21】歐金獅走至C桌陳美玉旁與之交談,【13:31:49】歐金獅再走至A桌旁舉杯敬酒及交談,【13:32:36】歐金獅離開金華廳(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7至209頁圖2-18至2-21)。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193至211頁)。
⑬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取監視器畫面
,足見本案餐會係由被告陳美玉發起,由陳金定找夫妻會之成員來參加,故得參加之人可得特定,而參加者均無須支付當日餐會用餐費用,是由被告陳美玉負擔本案餐會之全數費用,核與先前夫妻會舉辦聚餐時每人均需繳交餐費之情形顯有不同。而於餐會進行期間亦有被告歐金獅穿著有競選號碼9號之背心到場,向包廂內之與會者致詞,並由被告詹勳坤、陳美玉陪同下逐桌舉杯敬酒,證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等人並見聞被告歐金獅有穿著競選背心,拜託支持或喊當選之口號或有取走被告歐金獅提供之馬克杯,證人蘇王明惠亦有見聞被告歐金獅在場舉手、示意等情,堪認本案餐會係藉由夫妻會之名義舉辦,然實際上附帶為被告歐金獅之競選進行造勢活動,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之一定行使,並發送被告歐金獅競選用之馬克杯給到場之人甚為明確。
⑭再本案餐會餐費共計為16,200元,席開3桌(每桌價格為5,00
0元再打9折),每桌人數為8至10人不等,此有該日結帳明細單、點菜單、退酒單、徐家堡餐廳國際宴會廳菜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選他67卷一第325至341頁、原審選重訴2卷第197至209、211頁),故當日參與之賓客除被告歐金獅、詹勳坤及陳美玉外共有28人,經估算每1人可收受之免費餐飲約為(四捨五入)579元之利益,及獲取1只馬克杯,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⑶被告歐金獅前於111年9月29日即將1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詹
勳坤及陳美玉收受,用於日後行求不正利益或賄賂使用,已如前述,被告陳美玉旋於000年00月間聯繫陳金定舉辦本案餐會,而與先前夫妻會固定舉辦餐會之情形不同,參加之人均無須自行付費,由被告陳美玉支付全部費用16,200元。在舉辦本案餐會期間,更事先通知被告歐金獅之樹林競選總部主任陳碧青關於本案餐會舉辦日期、地點及桌數(出席人數),再由陳碧青轉由被告歐金獅知悉,另由陳碧青交代助理周美珠於同日前往徐家堡餐廳金華廳包廂內,事先在餐桌上擺放印有被告歐金獅圖樣之競選馬克杯,業據證人陳碧青、周美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均已詳述如前,被告陳美玉並事先透過陳碧青知會被告歐金獅當天應到場拜票,被告歐金獅當日亦有穿著印有競選號次9號及姓名之競選背心到場拜票敬酒尋求支持,而並無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到場;參以上開證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11人均為本屆選舉第8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而當日參加人數共有28人,有投票權人已將近半數,是本案餐會確有邀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過程中確有上開競選之行為,請求支持被告歐金獅,除上開免費餐飲之利益外,尚有贈送具財產價值之馬克杯,綜觀此等客觀情狀,足認此等利益與賄賂已與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人票選被告歐金獅間具有對價關係,已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被告歐金獅與詹勳坤、陳美玉間就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本案餐會尚有非第8選區選民參加,餐會目的與選舉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⑷至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另以當天徐家堡餐廳除夫妻會外尚有
其他聚餐活動,周美珠擺放馬克杯位置亦含其他聚餐活動之包廂,歐金獅也有過去其他包廂致意,可認歐金獅遇有餐會都會去拜票,不能因陳美玉事後支付餐費而認為是賄選;且依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所提出之民調資料,歐金獅已落後甚多,已未積極投入選舉,故未交待如何運用150萬元款項,抑或要辦理餐會活動云云。然被告陳美玉係為幫被告歐金獅助選始藉夫妻會名義舉辦本案餐會,況被告陳美玉早於本案餐會舉辦前即有先行通知陳碧青轉知被告歐金獅,被告歐金獅始會於當日到場參加本案餐會,甚至有先請助理周美珠於當日先至餐廳擺放被告歐金獅競選使用之馬克杯,故由上開情事堪認被告陳美玉有意藉由免費之本案餐會招待上開有投票權人,以為被告歐金獅助選並據以影響具有投票權之與會者之意願,是被告歐金獅當日有無至其他包廂活動拜票或提供馬克杯,抑或被告歐金獅於當時民調是否落後甚多而無勝選可能等情,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歐金獅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⑸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另以歐金獅提供之馬克杯僅為文宣品,
價值僅27元,並未超過法務部所定之賄選標準云云。然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不能以所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價格非鉅,即謂不該當賄選之對價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餐會所提供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價值已將近600元,業如前述,雖所提供之馬克杯價值不高,然加計上開不正利益結果,整體行為觀察,此價額仍然遠超過行之有年之「選舉宣傳物品價值30元」查賄標準,依社會通念仍足以認為已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非僅以馬克杯價值作為判斷標準,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
陳欽鳳、林賜足均為本屆選舉第8選區有投票權人,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均明知以往夫妻會聚餐需繳交餐費,本案餐會所有費用卻由被告陳美玉買單,被告陳美玉或詹勳坤並陪同被告歐金獅在本案餐會中逐桌敬酒,或稱拜託支持等語,桌上並擺放被告歐金獅競選文宣品之馬克杯,席間被告歐金獅穿著競選背心到場,並敬酒拜票請求支持、或帶走桌上擺放之馬克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歐金獅與詹勳坤及陳美玉係以暗示之方式向證人楊振雄等8人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且證人楊振雄等8人於客觀上已達可得知悉或意會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歐金獅與詹勳坤及陳美玉之行求行為已告完成,但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振雄等8人有允諾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僅能認定被告歐金獅、陳美玉及詹勳坤所為處於行求階段行為。
⒉證人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亦均明知以往夫妻會聚餐需
繳交餐費,但本案餐會所有費用卻非其等給付,雖3人於偵訊中均證稱未注意被告歐金獅有無穿著競選背心、或敬酒時未對其等拉票、或未注意桌上有馬克杯等語,然被告歐金獅當日到場確實穿著競選背心,且有逐桌敬酒拜票,現場也有人喊「凍蒜」,而被告歐金獅抵達金華廳時,也有人揮手、鼓掌、注視,況金華廳空間不大,僅放置3桌,各桌間距相隔不遠,證人李和春證稱當日其與李徐秀菊坐在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見他67卷一第261頁,參照原審選重訴2卷第211頁為C桌編號7、8),證人蘇次郎證稱其當日坐在進入門口後左手邊戴眼鏡、穿黑衣男子往左數第4位背對鏡頭之人(見選偵21卷二第298頁,參照原審選重訴2卷第211頁為A桌編號6),而被告歐金獅進入金華廳時,證人蘇次郎有拍手的動作(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201頁圖2-5),被告歐金獅敬酒時,證人李徐秀菊也舉杯,被告歐金獅甚至數度至C桌坐在陳美玉旁邊,而證人李和春係緊鄰被告陳美玉而坐(見原審重訴2卷第204至206、208頁圖2-11至2-13、2-16、2-19),則依上述情狀觀之,證人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不僅有注意且近距離接觸被告歐金獅,其等對於被告歐金獅係前來拜票乙情,難諉為不知,則其等證述未注意被告歐金獅有無穿著競選背心、或敬酒時未對其等拉票、或未注意桌上有馬克杯云云,難認與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相符,尚難憑採。是被告歐金獅拜票行為而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一經到達證人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行求行為亦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金獅、詹勳坤、陳美玉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
(一)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歐金獅係參選本屆選舉新北市議會第4屆第8選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市議員,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被告歐金獅、陳美玉、詹勳坤於本案餐會提供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及馬克杯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未達於有投票權人之允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歐金獅、陳美玉、詹勳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若多次行求賄賂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歐金獅、詹勳坤及陳美玉於上開時地舉辦本案餐會,同時對楊振雄等11人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及馬克杯之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歐金獅、詹勳坤及陳美玉於本案餐會向楊振雄等11人所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美玉、詹勳坤2人於偵查中就本案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均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歐金獅於112年2月9日偵查時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暨
聲請狀中,雖表示被告願承認犯罪等語,此有被告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在卷可參(見選偵21卷四第9至10頁),然上開書狀並無被告歐金獅本人之簽名或捺印,被告歐金獅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當時我有委任2名律師,律師希望我可以認罪,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認罪,我確定我在偵查中沒有認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44、337頁),則依被告歐金獅所述其於偵查中顯無認罪之意思。況被告歐金獅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亦供稱:我不知道要如何認罪,詹勳坤如果拿錢去買票就是違反我的意思,我沒有賄選跟預備賄選等語(見選偵21卷四第61至67頁),故無從認為被告歐金獅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歐金獅、陳美玉、詹勳坤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歐金獅、陳美玉、詹勳坤3人已利用免費聚餐、印有歐金獅頭像之馬克杯、穿著競選背心、逐桌敬酒拜票等明、暗示言語及動作,單方將其等行賄之意思向本案餐會中所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且已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其等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原審認對證人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3人僅達預備行求階段,尚有未合。被告歐金獅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對於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僅達預備行求階段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歐金獅身為本屆選舉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以免費招待餐飲、贈送馬克杯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與不正利益,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欲供於賄選使用之款項達1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歐金獅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美玉、詹勳坤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詹勳坤並交出150萬元為檢調查扣在案,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歐金獅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房地產,每月生活費依靠先前存款,子女已成年,與兒女及孫子同住,無人須扶養(見本院選上重訴15卷第184頁);②被告陳美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帶孫子,曾任地方3屆民意代表,經濟來源為租金,罹患慢性疾病,與兒孫同住(見原審選訴6卷第179頁、本院選上訴3卷第153、154頁);③被告詹勳坤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幫忙帶孫子,曾任6屆里長,經濟來源為租金,與兒孫同住(見原審選訴6卷第189頁、本院選上訴3卷第153、154頁)等家庭生活經濟,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歐金獅、陳美玉、詹勳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與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歐金獅、陳美玉、詹勳坤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被告陳美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詹勳坤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選上訴3卷第43至47頁),審酌被告陳美玉、詹勳坤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主動繳回被告歐金獅交付預備行求所用之150萬元扣案,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陳美玉、詹勳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陳美玉、詹勳坤於本案中係收受被告歐金獅交付之款項並協助從事賄選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美玉、詹勳坤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履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負擔,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陳美玉、詹勳坤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六、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歐金獅指示不知情之陳碧青再指派不知情之周美珠於本案餐會前於徐家堡餐廳金華廳內擺放之馬克杯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係擺放於每個座位上各有1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選重訴2卷第193至212頁),而參以本件有投票權人共有11人,則此部分共計11個馬克杯(含王朝提出已扣案1個及未扣案10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選偵21卷二第213頁),應屬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0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歐金獅交付被告詹勳坤、陳美玉預備用以行賄款項15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詹勳坤於偵查中已交出而經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選他67卷二第29至31、33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歐金獅、陳美玉、詹勳坤所行求免費餐飲部分,屬不正利益,而非賄賂,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詹勳坤、陳美玉交出經扣案之馬克杯1個(見選他67卷二第33頁),係被告陳美玉至被告歐金獅服務處取走之物品,並未用於本案餐會,核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當無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