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然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10號,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審酌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高速行駛於國道公路,本應負有更高之行車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79號被告林宗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林宗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10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61MG/L,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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