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43號抗告人 鍾素惠 相對人 簡勻婕 (原名 簡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假藉宗教之名,陸續向伊詐得新臺幣(下同)542萬元,事後雖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102年2月22日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還款,然未遵期清償。經查詢相對人101年度於財政部國稅局登錄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並無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惟伊另查知相對人借用第三人 蔡妏君 之名義購買賓士汽車,並使用蔡妏君之帳戶買賣股票及存取現金,嗣於
102年4月10日將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全數提領後避不見面,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惟原法院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借用蔡妏君名義購入之賓士汽車現已不存在,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蔡妏君之帳戶買賣股票及存取現金等情,縱屬實在,因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此等財產尚屬存在,不能以相對人於所命陳報狀內,未報告此等財產狀況,即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縱有將財產移轉予第三人之脫產情事,亦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將該等財產回復為相對人所有後,始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故與管收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2年度票字第46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於542萬元之財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133號執行事件執行未果,乃於102年7月17日核發桃院晴102司執同字第40133號債權憑證,嗣抗告人於102年9月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21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所得狀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4日函知相對人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報告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可供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2年10月3日訊問相對人後,命其於14日內履行債務,旋因相對人並未遵期履行,抗告人乃聲請原法院管收相對人,先予敘明。
四、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又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上開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
五、查相對人曾借用蔡妏君名義購買賓士汽車及借用蔡妏君之帳戶買賣股票及存取現金,經 蔡紋君 於102年4月7日自白承認,蔡妏君之上開帳戶已於102年4月10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蔡妏君署名之自白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證券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執行卷影本第7頁背面、第9至15頁正面),堪認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2年9月4日函知相對人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竟於同年月11日具狀報告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可供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8頁),顯就曾借用蔡妏君名義購買賓士汽車及借用蔡妏君之帳戶買賣股票及存取現金有所隱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命相對人於14日內履行債務,即非全然無據。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雖已發現相對人隱匿財產從中受償42萬5,400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頁反面),此受償部分,相對人固無從再以之用於清償,惟觀諸前揭富邦證券存摺,其中於101年12月18日證券交割款高達164萬4,193元並遭提領(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1頁反面),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4月16日期間,亦常有大筆資金進出,其中10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102年1月31日更均曾有200萬餘元匯入後轉出,其餘亦不乏大額款項進出記錄(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2至14頁),相對人可能另有財產隱匿,誠屬信而有徵,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報告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及限期履行,先虛偽報告,再不遵期履行。準此,是否有借管收之最後手段促相對人誠實清償之必要,即尚非毫無探究餘地。原裁定未予詳究,逕認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情事,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