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王叔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定。再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28條第3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審法院誤為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本院以夫即相對人之住所地彰化縣○○鄉○○街○○號之18之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及再抗告人即妻之住所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為專屬管轄法院,即均有管轄權,將原裁定廢棄,命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為抗告或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復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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