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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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70號、111年度偵字第140號、111年度偵字第18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杜鈺旻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博弈網站(網址http://ssjg88.cc/)」應更正為「博弈網站(網址http://ssjf66.cc/)」;③附件一至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30歲,自陳教育程度僅為高職畢業,但社會案件及新聞時事接觸不多,可認被告就提供其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國泰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造成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 葉進輝 損失金錢5萬元、 吳怡儒 損失金錢8萬4000元、 吳婉瑄 損失金錢30萬元、 呂季芬 損失金錢80萬元、 黃孟華 損失金錢1萬元乙情;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吳婉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豐富國際娛樂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110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4月14日9時14分許)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葉進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連卡佛網路代購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110年4月14日13時39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呂季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弈大樂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1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4月15日11時4分許)8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吳怡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世界道地中藥網站投資中藥可賺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2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4月15日11時16分許)8萬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黃孟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睿 」向告訴人佯稱:有一名為「隨手金服」之博弈網站(網址http://ssjg88.cc/)可投資下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110年4月14日18時14分許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70號111年度偵字第140號111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李庭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葉進輝、吳怡儒、吳婉瑄、呂季芬,使葉進輝、吳怡儒、吳婉瑄、呂季芬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進輝、吳怡儒、吳婉瑄、呂季芬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進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吳怡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本署、吳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呂季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庭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臉書及微信暱稱杜鈺旻之人,我要去他們公司應徵,對方公司是作金流的,類似超商幫忙匯款,像藍新金流,對方說去公司就是要交帳戶,只要公司拿我的帳戶運作的話,可以抽成,每次匯款金額10、20萬元,可以拿到5%抽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葉進輝、吳怡儒、吳婉瑄、呂季芬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葉進輝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葉進輝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怡儒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吳婉瑄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呂季芬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情形,尤應警惕。且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被告李庭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庭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某時,先推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孟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睿」與黃孟華互加LINE好友,並向黃孟華佯稱:有一名為「隨手金服」之博弈網站(網址http://ssjg88.cc/)可投資下注云云,致黃孟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18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孟華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孟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黃孟華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三)被告李庭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李庭安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9、670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