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1歲
甲○○男22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先於民國93年2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維士比多杯,又於同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豆豆龍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復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乙○○○○○○鄉○○路欲前往壢新醫院,適於同日21時許,在觀音鄉富源村3鄰49之7號前,該路段限速時速為50公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係以載貨運送家具為業,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且須緊靠路側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於上址路邊時,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該車緊靠路側停放卸貨,致該車左側約整部車之3分2占用快車道。丙○○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擊甲○○停放在上址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後方車角,致丙○○及乙○○○人車倒地,丙○○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乙○○○則受有右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獲上情。甲○○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警員 彭修文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與丙○○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
對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3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附於93年度偵字第8880號偵查卷第12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66,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自白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乙○○○
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9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0至8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當時係搬運家具至客戶家裡顯示該車駕駛座上無人,為臨時停車無疑,是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被告未將車輛緊靠路側停放,該車部分左側車身占用部分快車道,致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撞擊左側後方車角尾,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述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為中間劃有分向線,外側劃有白實線之道路邊線,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車道屬快車道。因此,依上開規定,被告僅能在白實線道路邊線以外之路肩部分臨時停車。但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身左側確有部分占用快車道,因而造成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自小貨車左側後方車角,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仍應遵守上開規定,其因違規臨時停車,而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乙○○○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丙○○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車之準備,且因超速行駛,致其反應不及,其亦有過失,然本件被告甲○○既有上述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尚難以此解免其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彭修文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丙○○、甲○○之生活狀況,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較大、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亦有疏失,過失程度較輕,乙○○○所受傷害程度、所生損害、被告甲○○迄今尚未與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甲○○具有誠意要與被害人丙○○、乙○○○,已經向保險公司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有申請書
1紙在卷可按,惟被害人丙○○、乙○○○2人,自檢察官偵訊迄本院訊問時均未再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