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請人 呂松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庭瑞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於10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郵局存證信暨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其上並未記載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提存事件之案號,則相對人尚難據此知悉因何事件而發生損害,從而特定行使權利之範圍,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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