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款,逾期
除依年息百分之14.22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3,2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還款
明細及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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