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育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之記載,均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之記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誤寫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