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2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信用額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同日
起至91年3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動用該卡借款
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4,395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43,631元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以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現金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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