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國裕 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