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朱麗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進行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麗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且其於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本件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混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件公訴人所提據以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乃上述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然查上述證據各僅得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分別施用上揭毒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述不實,況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亦非無可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分別施用乙情(此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自明),因無積極證據可佐,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10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8月、4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曾有竊盜及多次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由業、沒有收入、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本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60頁),此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構成累犯,已如上述,再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本件僅科處有期徒刑7月,實稍嫌過輕。又本件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施用殆盡,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