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學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學易(下稱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具體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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