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郭力銘 被告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日寬 訴訟代理人 鄭元智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二十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社區現任之第27屆管理委員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屬凱廈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亦為同址2樓住戶,伊於110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業已依規約第53條當選為代表 丁棟 之第27屆管理委員,但被告竟以改每坪65元向伊計收管理費,而以伊欠繳管理費不得為管理委員為由,令該棟候補委員遞補,惟因被告前擅行拆除1樓店面專用之冷卻水塔卻未補償,因而調降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此經於106年8月2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三(下稱系爭區權人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定,並於106年11月24日召開第23屆第2次管委會決議之提案十(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決議自107年1月1日起調降為按每坪50元計收,復經107年8月25日區權人會議大會報告事項第三案(下稱系爭確認案)經區權人確認,伊亦已按期如數繳納調,故自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伊經選原任為第27屆管理委員,伊與被告間之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屬社區之規約第53條規定,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不得為管理委員,該委員出缺則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伊屢次向原告催繳管理費未果,更早於110年12月15日即公告欠繳管理費名單,故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欠繳管理費,不得為管理委員,遂由候補委員遞補,不因原告嗣後於同年12月22日補繳欠款而有異;又系爭區權人決議係「讓全體住戶決定是否合理性」,而非授權管委會決定。系爭確認案之報告事項僅為開會前之會議手冊,該次會議中雖有向區權人報告,但未為決議,管理費調降涉及全體區權人權益,應經全體區權人表決,另觀以109年8月15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一樓店面之管理費由每坪65元調降為每坪50元」之決議因人數不足而未通過,故管理費仍應以每坪65元計算,故原告確有欠繳管理費,而喪失擔任管理委員資格,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社區之區權人。於106年8月26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該戶之管理費按每坪65元計收。
(二)原告於109年11月對社區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主張有4項議案因表決人數門檻不足而須撤銷該議案,被告因而於109年12月11日為(109)凱廈公告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三)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當選為丁棟之管理委員,但被告認其欠繳管理費而不得為管理委員,而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
(四)於110年1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則原告無積欠管理費,如以每坪65元計收管理費,則原告尚欠繳管理費。
四、原告另主張其業已當選為被告之管理委員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已調降為按每坪50元計算?㈡原告是否因欠繳管理費而喪失當選為第27屆管理委員之資格?
(一)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已調降為按每坪50元計算?⒈按管理費、特別修繕費及約定專用權使用費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之;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論遷入與否)均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時增減之,為系爭規約第35條第3項、第41條所明訂(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⒉經查,被告所屬社區於106年8月26日區權人會議之系爭區權
人決議(見北司調卷90頁)內容為:「經全體住戶確認結果,22屆大會決議:茲因1樓店面冷卻水塔……並進行部分住戶補償,但1樓店面卻未收到任何補償費用;關於調漲與減半管理費提案事宜,1樓店面住戶,將會召開協調會提出共識,公佈決議確認管理費應繳金額,讓全體住戶決定是否合理性」,被告遂於106年11月24日召開第23屆第2次管委會,並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見北司調卷103頁)以:「本案經管委會全體通過,同意1樓店面(43戶)自107年1月1日起,管理費調降每坪50元計算開始實施辦理」,復於107年8月25日區權人會議報告系爭確認案(見北司調卷159、160頁)以:「案由:1樓店面管理費減半收費,提案人:管理委員會……執行進度:自107年1月1日起店面坪數每坪50元」等節,有前揭區分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議手冊(見北司調卷第71至108、155至176頁)等件可佐,足見被告已因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41條為決議,而減少1樓店面之收費標準為按每坪50元計算,系爭房屋既屬1樓店面,自同應調降,故被告辯稱:降低管理費標準應經區權人決議云云,已與規約之內容相違,而不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有區權人對調降案當場異議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嗣後亦未見被告之區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再就前揭由管委員所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之調降計收標準再為決議變更,自難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調降後,需再改依每坪65元計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因欠繳管理費而喪失當選為第27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查原告業經110年12月18日之區權人會議當選為丁棟之管理委員,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如以每坪50元計收,則其於該次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未積欠管理費等節,業如前揭三
㈢、㈣所述,則系爭房屋係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故原告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並無積欠管理費,其既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其與被告間之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應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因欠繳管理費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並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27屆管理委員,則被告辯稱:原告因欠繳管理費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