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台幣
貳佰參拾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台幣柒佰柒拾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分別與原告訂有電信使用契
約,由被告甲○向原告聲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乙○○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電話,被告二
人本應依約給付電信使用費(即電話費),惟被告甲○積欠
民國93年5月至93年12月份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5881
元;被告乙○○積欠93年7月至94年1月止之電話費20168元
,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
通知單、申請書等件為證;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等按其敗訴金額比率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