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李清煌 被告 劉茗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約定1年後清償,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僅陸續還款135,000元,迄今尚欠2,465,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審訴卷第4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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