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8號
原告姊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鈺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279476、48-ZGA279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4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62.1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6月28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年7月1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GA279476、48-ZGA27947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採證照片所載檢定合格證書證號,與被告所提供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不符,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
㈡系爭路段前方300至1,000公尺處是否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其牌示設置方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要求?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4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系爭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並以提出檢定合格證書,不因採證照片未更新證號,而影響其準確性。
㈡系爭路段(國道3號162.1公里北向車道處)前700公尺處(國道3號162.8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質疑系爭測速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測量數值是否準確云云。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1年10月2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2年10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112年10月26日再由該院檢定合格,至113年10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的113年5月15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4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4公里。⑶至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所載檢定合格證書證號,與被告所提供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不符,惟自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暨前開兩份檢定合格證書內容,可知系爭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且係於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測量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見本院卷第102、107、129、113頁),不因採證照片未更新證號,致影響測量準確性或舉發合法性。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質疑系爭路段前方300至1,000公尺處是否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其牌示設置方式是否符合設置規則要求云云。然而,⑴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關於警告標誌之設置方式(牌面尺寸、離路緣距離、離地面高度等),雖定有相關標準,惟須視地形狀況加以調整(設置規則第13條、第18條等規定參照),倘足使行經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內容(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即未失其警告意義,並達成其預定作用(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自得就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加以取締(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⑶自舉發機關函及圖示、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可知系爭路段(國道3號162.1公里北向車道處)前700公尺處(國道3號162.8公里北向車道處)確設有前開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102、110至111頁),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