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 彭麗慎 被上訴人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陳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就其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過程進行攝影及在網路直播,致其飽受社區住戶言語嘲諷,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同一原因事實亦侵害其名譽權,追加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本院卷第447頁),其既主張原因事實相同,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圓頂社區(下稱
圓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園藝委員,被上訴人為圓頂社區之住戶。圓頂社區於107年8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未事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竟持手機拍攝該會議過程在臉書圓頂社區社團(下稱系爭社團)進行網路直播,上訴人深覺肖像權受侵害,經多次制止未果,遂退席表示不滿。詎被上訴人嗣後竟在圓頂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直播合於社區規定,詆譭上訴人係惡意制止,致圓頂社區住戶誤認上訴人惡意刁難被上訴人,而對上訴人頗有微詞,影射上訴人係建商派來為建商公設點交護航。另被上訴人之直播影片(下稱系爭直播影片)下方,有未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留言嘲諷上訴人,其他社區住戶亦因上開影片對上訴人產生誤會,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已表明拒絕直播,被上訴人還逕行上傳至系爭社團,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其於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亦有損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上訴人起初對於住戶利用臉書平台直播管委會開會實況並無
異議,惟於107年6月3日管委會開會,訴外人 黃靖雯 在現場直播,嗣後於107年6月15日將直播取得之上訴人照片以截圖方式貼於圓頂社區LINE群組,對上訴人以扭曲事實之方式加以言詞攻擊,讓不明事理之住戶群起霸凌攻擊上訴人,圓頂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 方紹堃 乃於107年7月16日在LINE群組週知住戶,直播已變質應予停播,住戶如需知悉開會詳情,可自行向管委會申請調閱。因上訴人陸續遭不明住戶在LINE群組內文字霸凌,才於107年8月5日及107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極力反對由住戶直播。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系爭會議舉行前數日,即在LINE群組發動住戶圍剿管委會,宣稱其已購置100張椅子予開會現場,在群組內請住戶踴躍參加會議,更違反上訴人意願,逕於107年8月12日系爭會議進行錄影、直播並上傳系爭社團,此絕非單純正當權利行使,已變質為侵害肖像權之惡意,嚴重破壞肖像權保護與公益目的之平衡。
㈢物業管理公司(下稱物業公司)自107年3月至同年8月18日均
以架設V-8錄影機作開會實況錄影。住戶直播係由特定之人執掌手機鏡頭,因開會時有人表達意見與他人立場不同時,鏡頭即由直播者轉向單一人士攝影,事後再加註予以扭曲解讀,直播者隨時可在其手機內取得錄放資訊,且可轉發其他群組加以恣意攻擊醜化上訴人。107年8月18日決議通過後,才開始由物業公司直播。圓頂社區管委會歷次開會並無由住戶進行直播之慣例(自107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決議通過爾後由物業公司處理直播之前,共計開會14次,有6次直播,8次未直播)。圓頂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方紹堃任期係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於107年8月18日才補選訴外人 彭海華 擔任主任委員,本件直播事件係發生於107年8月12日,當時彭海華非主任委員,彭海華於107年9月25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出具之函文顯有偏頗不實, 朱培如 為副主任委員,其於原審之證詞有偽證之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依圓頂社區管委會108年3月12日園管二字第108031201號函覆
內容及所附歷次管委會議直播截圖,可知管委會自107年3月起,即允許不特定住戶於管委會開會時進行現場直播,且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確曾明確同意直播,其後亦多次參與進行直播之管委會議。另依圓頂社區前任主委方紹堃及副主委朱培如於原審之證述,可證管委會自107年3月起確實有使不特定住戶擔任志工負責直播管委會開會過程,且管委會不曾拒絕自願協助直播之住戶。管委會係依據反覆之慣行允許不特定住戶進行直播。又系爭社團係訴外人 邱垂光 於107年2月3日建立,其與訴外人 翁逸泓 均為系爭社團之管理員,負責審核成員之加入事宜,住戶必須先回答真實姓名、所有權人及戶號,且同意遵守社團規則,待管理員確認身分後,始得加入。自系爭社團成立以來,翁逸泓、邱垂光均有詳實進行帳號審核,如無法查知身分,即會拒絕加入。系爭社團為不公開社團,依據臉書隱私設定,僅社團成員可查看系爭社團之貼文,成員無法轉貼貼文至其他社團,社團規則第3條亦明定「請勿四處張揚社團討論的內容」。又管委會LINE群組命名為「公開透明管委會」,乃期許管委會運作能秉持公開透明原則,參酌管委會107年3月6日會議通知曾載明「公告會議通知並直播會議過程」、107年3月2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提及「於Facebook社團有錄影直播貼文,歡迎點選確認」,以及翁逸泓曾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張貼系爭社團網址,並稱管委會開會都會直播,均足證管委會確有允由不特定住戶進行直播之慣例,且直播確為管委會對社區住戶公開議事內容之方式。上訴人於民事陳述補充理由狀中自認其起初對住戶直播管委會實況並無異議,其於107年8月12日曾發言表示「以前直播本來是件好事」,參以當日會議主席三次提及「按照往例直播」,均可證管委會確實有進行直播之慣例存在,故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之直播行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稱有8次會議未直播云云,惟依系爭臉書社團截圖畫面可知,3/6、3/28、7/15、7/24係由不特定住戶進行直播,4/22、4/
29、5/17、5/26則因原分擔部分直播工作之被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出國無法協助直播,當時亦無其他住戶到場幫忙。此外,管委會於107年7月5日、7月7日召開找補說明會時,曾允許住戶直播於系爭社團,於本件爭執日後之107年8月18日,管委會亦允由被上訴人協助直播,住戶觀看後更紛紛以留言感謝被上訴人多次協助直播。縱管委會開會有4次因無住戶協助而未進行直播,亦無從推翻管委會自107年3月6日至同年8月12日確有允由不特定住戶進行直播之慣例,且係於107年8月18日始變更由物業公司進行直播。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直播之系爭會議,乃討論社區公共
建設點交之重要社區公共議題,上訴人既以園藝委員身分參加本次管委會,自屬「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故被上訴人直播時雖有拍攝到上訴人之肖像,然因係使用具有管委會委員身分之肖像權,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被上訴人進行直播之目的乃使圓頂社區住戶能即時參與社區公共建設點交之討論,此事攸關全體住戶權益,本屬住戶關心之重要社區公共議題,為使住戶即時參與管委會開會過程及明瞭每位委員之表現,確有一併拍攝上訴人肖像之必要,此乃記錄開會過程所無法避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進行直播,自屬合法。系爭社團乃不公開社團,僅限經社團管理員審核准予加入社團之圓頂社區住戶,才能瀏覽直播之內容,使用上訴人肖像權之範圍業已限縮於維護社區住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委會,故管委會回函予法院,自以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彭海華具名對外代表為已足,上訴人屢稱彭海華就任時點晚於被上訴人進行直播日即107年8月12日,故不得處理前任管委會事宜云云,顯有誤解。又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朱培如亦證稱:直播的形式一定會露出委員的肖像等語,則直播本會露出所有委員肖像乃屬當然。管委會對外之回函均由專責委員負責處理,因屬通常性事務,僅需發文前通知委員即可,並不需進行管委會決議。朱培如既證稱其看過管委會前述回函,應認上開函文均係依照管委會之流程製成。㈣上訴人雖稱於107年6月3日因黃靖雯直播開會過程而遭住戶群
起霸凌、直播變質云云,惟此事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且住戶針對社區相關公共事務所為之發言,本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被上訴人之直播行為僅係呈現客觀之開會過程,並未做出任何意見表達或評論,並不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合意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圓頂社區之住戶。㈡上訴人有擔任圓頂社區管委會第一、二、三屆之管理委員,現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園藝委員)。
㈢圓頂社區住戶在facebook設有不公開之系爭社團。於107年8
月12日以前,歷次管委會會議進行開會時,曾有數次在開會過程中,拍攝開會過程在前述不公開社團內進行直播。
㈣圓頂社區於107年8月1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系爭會議),上
訴人有出席開會,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現場,手持行動電話拍攝現場開會狀況,將拍攝內容在圓頂社區系爭社團中進行直播,該檔案即為上訴人以隨身碟提出之「mobizen-00000000-000000,MP4檔案」。被上訴人拍攝期間,上訴人當場表示其有肖像權,不同意直播。上訴人嗣後離席離開現場。
㈤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378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檔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檔案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01至373頁),均足採為本院得心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379頁):上訴人主張肖像權、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應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由於某種事由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進行利益衡量加以判斷。而關於利益衡量之基準,應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以是否「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且「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亦即可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換言之,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同意之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拍攝內容與公共事務有重要關聯,且呈現被拍攝者肖像確實有助於獲得公共事務資訊之正當權利時,被拍攝者縱非全面性公眾人物,然因係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此乃衡量個人肖像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所必然。
㈡原審曾函詢圓頂社區管委會關於以往召開管委會議時,是否
允許進行網路直播等相關事項,圓頂社區管委會於108年3月12日以園管二字第108031201號函覆如下內容:「1、本委員會確有決議召開管理會議時,必須進行網路直播。此決議並經本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明文載入社區規約。A.本委員會自107年3月3日於 林毅強 、方紹堃、乙○○、 施慶隆 等委員遞補為第一屆管理委員起,除僅約兩次因未有志工協助或網路技術問題等理由,致未直播外,餘歷次管委會議,慣性直播,且至107年8月18日前,管委會議及社區公開活動概由管理委員或不特定住戶擔任志工直播。B.本社區住戶基於聯誼目的,本有Facebook『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開社團。前述歷次直播均於Facebook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C.依據Facebook官方社群之社團隱私規定,不公開社團之貼文(即來詢直播影片處)僅限既有成員(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admin﹍activities/)。又該社團為避免非本社區住戶加入,致生管理問題,因此開啟『成員加入審核』功能,即於成員加入時,必須先回答其真實姓名、所有權人及戶號,於社團管理員確認後,始為加入。故該社團係封閉性社團。D.準此,直播之內容瀏覽者,必須為本社區住戶,且同意回覆臉書使用者帳號之真實本名與區分所有權戶號之FB『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開社團成員。又基於前述隱私權設定,該等貼文無法於Facebook分享出去。E.按私法自治原則係權利主體於法律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地與其他權利主體或權利客體以法律行為之方式發生法律關係。民法特別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授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社區規約之方式自我治理,自當反應私法自治之本旨。於規約未明文前,自107年3月3日起,本委員會均依反覆慣行,不悖公序良俗,且具社區私法自治之確信而有直播之習慣。故而,非但本委員會於107年8月18日決議會議均應直播,作成會議紀錄並公告外,且於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229票同意、10票反對(區權比64124/69300,約93%)之懸殊比例,通過增列本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七項:『管理委員會議應由管理委員會或其受託執行職務之人公開直播於社群平台。但有審議議案係如公開則有妨害社區全體利益之虞時,管理委員會得決議不予公開。於該案決議後,其他無涉之議案,仍應直播』。F.綜上,管委會議直播旨在確保會議本身透明,社區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咸認此係與相關社區事件有重要關聯,且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故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定性上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此前相關規約等尚無禁止,以尊重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事項暨反應私法自治原則於本社區之治理。2、本委員會上開說明1.B.之『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開社團進行網路直播,本會行政委員為求公平管理,申設Facebook帳號(DomeGaeden)加入前開社團,並將社區資訊以該帳號公布。該社團瀏覽者資格限制如上開說明1.C.D.。3.本會107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會,因乙○○委員與方紹堃委員撤銷簽到,未成會。該日會議紀錄載明:『主席:今日會議出席委員數已達6位之門檻,本席宣佈本次管委會議開始。乙○○委員:不能直播!以前直播本來是一件公開透明的好事情。但是,自從直播有住戶在大群組裡面毀謗我,事後對我人身攻擊!希望用直播這件事由管委會各位委員來表決通過!如果表決通過可以直播,我也同意沒有問題。主席:因此動議(表決是否直播)不在此次既定議程內,因此於臨時動議中討論,現仍依照往例直播。方紹堃委員表達:如果要直播我們就離開,因為現在的直播已經變質了。(方紹堃委員與乙○○委員撤銷出席簽到)。主席:現因出席簽到委員數未達6位(僅4位完成簽到-施慶隆委員尚未抵達)之開議門檻,本席宣佈本次管委會議流會,如果住戶願意留下來開討論(談話)會,我們就接下去進行討論(談話)會。』是次會議,雖未成會而僅召開談話會,但留下之委員與全體在場住戶均欣然同意志工住戶甲○○女士循例直播於『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開社團,並做成會議紀錄,依法公告於社區各處公佈欄及張貼在Facebook不公開社團。
關於同意直播相關問題,如上開說明1.A.係自107年3月3日之遞補委員會議起,多有直播;查本社區規約、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管委會決議等均無禁止直播之相關規定;且自107年3月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有直播在案。又如107年3月6日管委會議之乙○○、方紹堃、 陳泰安陳孟傑 、林毅強、 鍾賢淑 、施慶隆等全體在場委員,均欣然接受,並委由陳泰安委員之帳號直播於『圓頂社區住戶聯誼會』不公開社團。又雖該次未表決得否直播問題,然其後召開107年8月18日管理委員會即決議會議均應直播。4.本委員會107年8月12日會議有作成會議紀錄,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公告並張貼於Facebook不公開社團。」等語(原審卷第363至369頁),並提出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歷次管委會議直播截圖、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3月6日管委會議直播截圖、107年8月1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07年8月1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71至481頁)供參。上開函文係由圓頂社區管委會函覆,彭海華於前述函文作成時既係主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對外即有權代表管委會,縱使彭海華係於107年8月12日系爭會議開會日之後因補選而當選主任委員,並不影響其於108年3月12日代表管委會函覆關於社區過往事項之效力,上訴人質疑彭海華無權函覆云云,自無可採。
㈢依上開管委會函覆內容及所附圓頂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
歷次管委會議直播截圖、107年3月6日管委會議直播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07年3月擔任管委會委員時,曾明確表示同意管委會議直播(原審卷第373頁),其後之管委會議亦多有直播,且其中不乏上訴人參與者(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79頁、第407頁)。系爭社區前主委即證人方紹堃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從107年3月6日開始擔任主委至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擔任管理委員。從伊上任後,就希望公平公正公開,消極不反對直播,但無正式亦無任何授權直播紀錄。(歷次管委會議)在107年7月之前都有直播,7月16日伊在群組上說不要直播了。7月24日還是有直播,但因伊沒有公權力不能制止,8月5日有發生報警事件,伊卸任主委後應該還是有直播等語(原審卷第521頁至第532頁);系爭社區副主委即證人朱培如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有參加管委會職務,大概107年3月補上去。管委會允許不特定的住戶進行現場直播。因為要讓住戶可以參與管委會的開會過程,也讓住戶可以知道管委會的開會過程、討論事務,這與住戶的權益相關。管委會不曾決議禁止住戶在管委會現場直播。「(圓頂社區管委會歷次管委會會議,從107年3月起均允由不特定住戶擔任志工直播於Facebook,請問證人這段說明與事實相符嗎?)是。」「(有沒有住戶自願協助,管委會不准的?)從來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77頁至第586頁)。
是以,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亦可知悉圓頂社區管委會於以往歷次開會時,為求討論事項對於社區住戶公平、公正、公開,係允由不特定住戶擔任志工,拍攝開會過程並直播於不公開之系爭社團,而多次在系爭社團直播管委會開會過程之事實。對照上述管委會函覆內容及所附圓頂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歷次管委會議直播截圖、107年3月6日管委會議直播截圖所示,可證迄至本件爭議發生日即107年8月12日,圓頂社區管委會歷次會議均原則進行網路直播,且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擔任管委會委員時,即曾同意管委會會議直播,上訴人並陸續參與進行直播之管委會會議等情為真實。上訴人就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處理住戶權利義務相關事務,且其肖像權因直播而有一定程度展現於社區住戶之事實,當已有所認知,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應屬有據,則因直播管委會會議開會過程而使用上訴人之肖像,應係上訴人在以往期間原係同意、並無反對之事項。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圓頂社區管委會以往慣例係有開會直播等情,係屬可採。
㈣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系爭會議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依勘驗結果可知,圓頂社區於107年8月12日召開管委會議,係允許各住戶列席旁聽旁觀,顯有欲使議事程序透明化之意思,且管委會之討論事項既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住戶關切在意,自屬可想而見,是以管委會允由不特定住戶進行拍攝直播,使議事過程在系爭社團內對於住戶(社團成員)公開,應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如於拍攝直播過程中,參與會議之委員有肖像暴露於系爭社團內,此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系爭會議開始後,被上訴人持手機進行攝影直播時,上訴人不同於以往,出言表示不同意直播,然當時除方紹堃委員出言附和外,其餘在場與會委員並無表示不同意直播之意思,主席(朱培如)當場說明「按照往例,還是直播,但是就是直播不要拍到她(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繼續為拍攝直播時已有儘量避免拍攝到上訴人(即使偶有上訴人入鏡的畫面,亦無針對上訴人之臉孔進行特寫或放大)。綜觀拍攝之全部畫面,被上訴人於拍攝時並未刻意聚焦在上訴人身上,而係拍攝整個管委會開會過程,以供無法出席旁聽旁觀之住戶亦能藉由在系爭社團內查看直播影片之方式,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公共設施相關重要議題之討論,並能即時獲悉開會狀況。況系爭直播影片係如實呈現當日開會情形,僅以連續、不間斷拍攝之方式,同步將開會過程如實呈現(即實況轉播),並無刻意為加工、剪接、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亦未作為商業牟利使用,且僅在不公開社團內對於住戶(社團成員)公開,是就肖像之使用方式、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綜合觀之,應可認為在利益衡量下,並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上訴人肖像權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之肖像並未遭違法不當使用,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直播行為已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主任委員方紹堃已於107年7月16日於社區Line
群組禁止由不特定住戶進行會議直播,同年8月5日之管委會亦因直播問題導致流會,被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12日管委會議開會時進行直播,為惡意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合議型態處理公寓大廈事務,主任委員僅對外有代表管委會之權限,而管委會於前主任委員方紹堃任內並未開會決議禁止直播乙節,為證人方紹堃所自承(原審卷第525頁),並經證人朱培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81頁),則上訴人以方紹堃已於107年7月16日於社區Line群組禁止由不特定住戶進行會議直播為由,主張社區住戶應受拘束云云,並無理由,另就同年8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雖因直播與否發生衝突導致流會,惟管委會既未就直播一事作成決議(未表明不再沿襲往例,改為不直播),亦不生拘束社區住戶之效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依循既有開會直播模式,在多數委員同意及容任下進行直播,且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當場表達不同意直播後,會議主席(朱培如)宣示是否直播列於臨時動議中討論,現仍依往例直播等語,則被上訴人依會議主席指示續行直播,自無從認為係惡意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何況,被上訴人拍攝直播之內容,經利益衡量結果,並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上訴人肖像權之情事,並無「不法」可言,業經說明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直播行為係惡意且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直播行為導致有住戶在社團網頁
留言對其嘲諷霸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部分社區住戶觀看直播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與被上訴人之直播行為,係屬二事,且為不同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之直播行為既無不法,縱有於圓頂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直播合於社區規定等言論,亦難認為係在詆譭上訴人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於其餘住戶就此事之意見表達及評論,無論有無逾越合理範圍,既非被上訴人所為,自無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要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及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件:「mobizen-00000000-000000,MP4檔案」勘驗筆錄)】該檔案全長約10分8秒(畫面一開始有「JingHsu的直播影片」字樣)。拍攝者朝向中央橢圓長桌方向,上訴人臉朝鏡頭,手指拍攝者,說「我有肖像權,妳不要直播喔!直播我告妳喔!」拍攝者說「妳告我喔!好,我就是要直播。」一名男性委員(淺色POLO衫、紅色橫條紋,方紹堃)站起來表示意見(說話前段聲音太小聽不清楚且有住戶在旁邊說話,該男性委員說話後段提及「既然她說不要直播,就…」)。站在投影簾幕前方之女性委員(黑色上衣)舉起右手說;「我今天是會議主席,所以我來決定。
那個如果說彭委員這邊有建議她的相關權益,按照往例,還是直播,但是就是直播不要拍到她。」拍攝者說「好」(前段女性委員說話期間,畫面雖有拍到上訴人,但上訴人正在看手機,只有拍到上訴人的側身,女性委員提到直播不要拍到她時,此時畫面確實並未將上訴人拍攝入鏡。)上訴人又說「這個都不行,(手指前方坐著的委員)你們願意直播嗎?每一個人都願意直播嗎?」(有某男性住戶說「拍我、拍我」,拍攝鏡頭往右移動拍攝到是坐在牆旁椅子上的某格子上衣男性出聲)。上訴人說「不能直播,今天不管怎麼樣,妳都是不能直播」(此段期間,拍攝畫面都是朝著坐在牆壁旁椅子上住戶的方向及門口的方向,沒有將上訴人拍攝入鏡)。有多人出聲說話問為什麼(聲音重疊),拍攝者將畫面往左移回中央橢圓長桌方向,站著的女性委員(主席)提到「今天是有甚麼理由…先把理由講一下」。在畫面最右側顯示上訴人正拿著手機像是在講電話,拍攝者說「又要叫警察了你知道嗎」,畫面移往左一些(此時畫面中已無將上訴人拍攝入鏡),又移往右一些(拍攝到上訴人),上訴人正在講電話說「她現在,因為我們在開會,管委會開會,她是住戶,她沒有授權,然後就在直播,用直播在我們的大群組來放,請你們過來。」畫面緩緩往左移動,有拍到另一側牆旁椅子上坐著數位住戶,角落處設有三腳架架著攝影機。有女子出聲說「每次都要叫警察,沒關係。」另一女子說「可以先離席阿」(畫面緩緩往右移動),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畫面隨即又往左移動,已無將上訴人拍攝入鏡),上訴人的聲音說「沒有,我告訴妳,我跟妳講,對不起,以前直播本來是件好事情,但是自從直播在我們的大群組裡面誹謗我,我告訴妳,沒有關係,就播吧。」站著的女性委員(主席)隨即稱「那我們就繼續,會議開始,依照那個」上訴人出聲說「我告妳喔」(畫面並無拍到上訴人),拍攝者說「好,記得我戶號喔,…」上訴人又說「依照我們…,我希望我們,直播這件事情就我們住戶來討論吧好不好。」有男子出聲說「…可以不要一直打斷」,上訴人打斷說「沒有沒有,我告訴你,這個是管委會,你們開會管委會沒有這樣子的,每一個人都來直播,那我們管委會怎麼開會。」數人出聲(聲音重疊),拍攝者說「之前第一屆」,多人七嘴八舌爭論中(聲音重疊),上訴人又說「我們可以表決阿,如果表決通過,我OK,沒關係,你們可以直播。」上訴人又說「你們在大群組,有沒有誹謗人家,有沒有誹謗我。
」有男子說「證據拿出來。」上訴人說「我一定拿出來」。女性委員(主席)要說話,上訴人持續大聲說話(聲音重疊,有部分聽不清楚),上訴人大聲說「當初是好意沒有錯」,有女子出聲說「請問一下,打斷會議是主席可以把她驅逐出去嗎?」上訴人說「誰把我驅逐出去,誰有權力把我驅逐出去」,有女子說「我們大家都是住戶」,上訴人又說「我跟你講,我是當事人,有沒有攻擊我,你們在這個…」,有女子說「我們可以先不要討論那件事嗎?」現場多人七嘴八舌,聲音此起彼落。上訴人又說「當初前方主委說直播是件好事沒有錯,但事後直播轉成人身攻擊有嗎?你們自己說,你們那天直播,馬上隔天就人身攻擊我了,還有彭海華你說我找黑道來,你說我找黑衣人。」拍攝者說「是妳把直播的人指著鼻子罵。」現場多人七嘴八舌,有男子說「尊重管委會,按照議事規則,這種是不是要放在最後面討論。」上訴人說「你們要講話的人也是在後面講話。」女性委員(主席)說「因為這件事情沒有在今天我們的議程內,所以這個放在臨時動議表決。」上訴人說「什麼臨時動議表決,現在直不直播?」女性委員(主席)說「現在按照往例直播阿。」上訴人說「為什麼要直播?這樣我不開會我告訴妳,妳們要播沒有關係,我在,你們就是不能直播。沒有關係,我叫警察來。」上訴人與女性委員(主席)持續互相爭論(聲音重疊,聽不清楚)。男性委員(淺色POLO衫、紅色橫條紋)對上訴人說「委員,妳不要直播,我們就離開,OK。」隨即站起身來。拍攝者說「方主委,你說不直播,當初是誰說連署要直播?」男性委員(淺色POLO衫、紅色橫條紋)對著拍攝者說「變質了,OK。」且開始收拾物品要離開,拍攝者說「誰變質?誰變質?誰變質」「之前是誰說第一屆的時候把彭委員趕出去?」上訴人說「有這樣開會的嗎?」且與其他人士爭論(聲音重疊),有住戶此起彼落說「為什麼不能講話,我們為什麼不能講話?」「我住戶為什麼不能講話?」有女子說「你可以不要參加阿。」有男子說「辭委員阿」。畫面左右移動過程中,可看到上訴人已經站起來,男性委員(淺色POLO衫、紅色橫條紋)已經走過來(往門口移動),上前去輕拍上訴人,示意一同離開,上訴人隨即與該男性委員一同往門口處離去。上訴人轉頭說「我沒有拿你們每一個人薪水」,有男子說「我也不要拿。」有女子說「趕快走。」上訴人與該男性委員從門口離開。女性委員(主席)說「就是依照往例直播。所以現在總共有幾位委員?」有人出聲說「四位」,女性委員(主席)說「總共四位?現在已經流會了,他們如果惡意流會的話,現在流會不用開,所以各位住戶,我們可以留下來,如果願意開討論會的,我們就留下來就開討論會,今天的會議紀錄,一樣,把今天的事情全部寫上去,誰惡意的離開,或是不出席,就是全部記在會議紀錄上。
」(以下錄影內容,因上訴人早已離開現場,不予記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