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 彭雄徵 被告 蔡穎育
張希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1被告張希道所受分配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利息87,945元、違約金2,290,000元,應更正為本金1,200,000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所計算之利息;次序12被告蔡穎育所受分配之本金200,000元、利息5,699元部分,均應更正為0元。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可得增加受償之金額為11,214,789元(試算後發還原告之金額為14,756,418元,較原分配表發還之3,541,629元增加11,214,7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4,789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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