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本金新
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利息八千八百二十二
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
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未清償上揭貸款,尚
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另同意
以「感恩回饋專案」處理,原告同意被告續約展延,並分五
十期清償,並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改採本利平
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惟若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原告仍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而被告至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上揭借款尚積欠二十五萬九千八
百五十九元未清償。
(三)是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表示有誠意要還錢,願意和
銀行洽談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籍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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