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請人 陳健民

相對人維也納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36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為部分成立,成立內容:「1.申請人與對造人同意調解方案㈠,此部分調解成立。2.上述款項13,365元,申請人陳健民於114年01月23日下午5點前,至管委會領取現金。」,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3,36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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