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馮 陳玉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49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遇事竟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張貼貶抑性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上訴理由狀主張: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查告訴人 洪敬友 自9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起即竊佔該社區、會議室,直至100年5月始交還,且於94年5、6月起至98年10月間止,連續竊電住區公共用電5517度,經住戶多次抗議,告訴人猶蠻橫不返還,住戶不得已共同提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人不知悔改猶飾詞卸責狡辯,且未賠償社區住戶損失,此有判決書可稽,告訴人竊佔及竊盜應係事實,顯係社區之「惡霸」,即俗稱之「地頭蛇」,其劣跡顯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屬鄰居關係,告訴人之廚房排煙口,直接對準被告之門窗,其污染之空氣均會影響被告之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請求改善,惟均不歡而散,雙方而對簿公堂,告訴人惡行惡狀之行為,被告縱然曾在看板作出舒放身心壓抑之字眼或言詞,以致告訴人在其自己感覺上名譽或許有些微損害,被告亦係出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不罰之行為。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承認張貼系爭貶抑性文字之海報1張,然其用意是因建商的廣告上附有車位,也有會議室,會議室被告訴人占有,告訴人不服就找有關單位要把會議室拆掉,建商給會議室是要給我們住戶使用,不能因建商欠告訴人錢,就讓告訴人使用,而不讓我們住戶使用,社區因還有10幾間房屋沒有賣掉,其希望來看房子的人小心不要上當,其不是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敬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海報係張貼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伊住處外門口左側的牆壁,在鞋櫃的上方,該門口左側另有一門牌,該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是伊的房屋,伊是住在10號2樓,10號2樓是伊所開設的卡豪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被告是住在8號2樓,一般人若開車要進去,要先進去地下室停車,然後再從地下室坐電梯上2樓,電梯一出來往右轉就可以看到這張海報,一般人如果走路上2樓,是從1樓走樓梯或坐電梯上2樓,走樓梯上2樓,一上2樓不用轉彎就可以看到這張海報,伊看到這張海報,就懷疑是被告 馮陳玉葉 所張貼的,因為被告馮陳玉葉常在社區放風聲要把伊趕出社區,海報上有寫結合社區的人要告「惡霸」,剛好被告馮陳玉葉有結合社區的人告伊,是告伊之後才張貼該張海報,海報上寫「來此交易者」,該樓所有地址,有從事交易活動,是16巷14號2樓,是伊所開立的卡豪影視傳播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地址在從事交易活動,被告在法庭承認好幾次,他是針對伊,不知為何現在要否認等語。而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該署檢察官之指揮命令現場履勘被告張貼上開海報內容之案發地點,勘驗結果為:「該樓層有4戶,分別為8號、10號、12號、14號2樓,8號2樓為被告住家,
10號2樓與14號2樓則分別為告訴人住家與告訴人開設之『卡豪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卡豪公司)』,12號2樓則為其他住戶」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上開案發樓層住戶中僅有告訴人開設之卡豪公司有實際經營商業行為,而上開海報內容之張貼地點,正係揭示在被告住家與告訴人住家間之中間牆面上,另佐諸上開海報內容恰有「來此交易者,小心為上策」等文字,顯見上開海報內容應係在警惕、告誡任何人與卡豪公司從事交易時,務必小心提防,益徵上開海報內容之指涉對象確係告訴人本人無誤,尤無疑義。
㈡、證人即住戶 謝和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是否知道建商有無欠洪敬友的錢?)當下我跟洪敬友還有 許博彰 建商有談到,建商是否有欠洪敬友的錢,許博彰跟我講說,他沒有欠洪敬友的錢。」「(問:當初我們是不是也有意思說,會議室是屬於大家的,不能因為建商欠洪敬友的錢,所以就把會議室供洪敬友使用,所以後來我們是不是有要告建商?)被告馮陳玉葉有跟我講過,但是還沒有動作。」「(問:當時建商不是還有十幾戶未售出,我們是希望建商售出的話,可以有錢解決車位的問題,此事是否知道?)有這回事。」「(問:我們希望建商給我們一個補償解決的途徑,所以我們暫緩提告,是否如此?)就是這樣」等語。是以依證人謝和鋼所述,建商許博彰講說,並沒有欠告訴人洪敬友的錢,被告亦沒有對建商提出告訴情形。另證人 賴家民 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當初我們要提告告訴人竊佔部分時,告訴人對任何人講說,是建商欠他錢,會議室供他使用,當時我們是否有要提告建商?)當時情形是被告馮陳玉葉要對洪敬友提出告訴,因為是洪敬友竊佔會議廳,建商私底下有無欠洪敬友的錢,我不知道,被告馮陳玉葉有跟我提及提告建商,馮陳玉葉對洪敬友有提出竊佔告訴,所以我們才對洪敬友竊佔部分受理」等語。是以依證人賴家民所述,被告確沒有對建商提出告訴。而被告亦坦陳,我們還沒有跟建商協商過,有建議建商把車位的事情解決,但是都沒有下文,我們也不了解建商有無欠告訴人的錢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既沒有跟建商協商過,亦無建商欠告訴人金錢,亦沒有對建商提告,被告辯稱,張貼系爭貶抑性文字之海報,係針對建商,尚嫌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系爭海報所指涉之人,確係告訴人,僅辯稱被告係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罰事由而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系爭海報所指涉之人,並非告訴人洪敬友,而係建商云云,顯係不可採信。
㈣、縱如被告所辯稱:被告係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罰事由云云。惟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不罰,是行為人發表言論,係出於自衛、自我辯白或保護合法利益,其動機並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按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查被告張貼海報,以抽象言語謾罵告訴人洪敬友,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為貶低告訴人人格,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被告前開陳述屬於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公開之中間牆面上張貼海報,公然謾罵告訴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已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後,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即難謂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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