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6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6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被告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以當日牙痛前往看牙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
此並非遲無不變期間,並無回復原狀之適用,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
11月27日止共積欠117,646元(其中本金為111,868元)尚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有問題,且違約後之利息並未約定係
以年息19.7%計算,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繳款資料、歷史繳款明細表、協議書、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對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
年息1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辯稱並未約定
利率,尚有未合。又被告於95年5月8日參與債務協商,確認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為124,365元,其後被告雖清償部分款
項,但原告均已扣除等情,有協議書、歷史繳款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有問題,並請求提供原始簽
帳單據確認,即無可採亦無必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