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詠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及移送併案同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被告曾詠淞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惟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可稽,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意旨係以:本案被告因貪圖小利,受他人利誘,以致不慎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提款車手,惟考量被告時年僅29歲,智識經驗均尚淺,思慮欠佳。犯後均坦認犯行,承認錯誤,且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不法情節尚輕。原判決之量刑仍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量刑相當原則。爰提上訴,請惠賜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僅就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加重1個月),且與比例原則相符(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而被告擔任車手,本案二次提領之被害金額達新台幣277萬6千元,當併為量刑之審酌因素),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上訴後,經合法傳訊,於審理庭未到庭陳述,本院排定之民事調解庭,被告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量處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案,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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