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志明被告陳獻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志明與陳獻平原為同事,雙方因政治立場不同而生嫌隙,詎翁志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以其個人名義發表文章之方式,撰寫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貶損陳獻平名譽之文字,使陳獻平受辱。嗣經陳獻平查看前揭文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陳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楊金陵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部分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志明(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內容僅係單純就陳獻平之文章做評語,並無侮辱陳獻平之意;一開始是陳獻平不斷發表政治性文章,伊亦以平和態度評論,陳獻平嗣後對伊有侮辱語言,講到「狗」字,伊情緒才轉激烈,這是我們2人私底下紛爭,並非公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以其個人名義發表文章之方式,撰寫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之事實,已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18頁、第117頁),復有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5紙在卷(同上卷第5頁至第9頁)可稽。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撰寫發表文章,針對陳獻平指稱「… 藍丁 …真夠白癡的、無腦人……蠢得可以、裝傻到哪裡去了」、「你腦袋可不可以稍微像個正常人、滯臺藍丁」、「真夠白癡的」、「腦殘、真ㄋㄠ、藍狗、深藍狗」、「腦袋不清楚、藍丁」、「迂腐老頭、比小五生還不如」等,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足認致使陳獻平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陳獻平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只要係加入被告成為好友,或追蹤被告之動態訊息,或者加入已成為被告好友之人為好友,均可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知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要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已於103年2月24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將原起訴書所載之接續犯意變更為被告係各別起意,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獻平原為同事,雙方因政治立場不同就同一政治事件之看法本即會有所不同,故本於言論自由立場,應互相尊重對方之看法。然被告竟未能秉持理性、正當、尊重之態度,看待陳獻平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上所發表之文章,反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上公然發表、張貼文字侮辱陳獻平,非但貶損陳獻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欠缺尊重他人社會評價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從事電子製作之工程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已婚、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猶未能與陳獻平商談和解事宜,並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上開6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各諭知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常造訪陳獻平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並發表評論性之留言(他字卷第30頁至第87頁,即陳獻平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應知悉留言屬於共聞共見之狀態,竟在起訴書所示日期在發表評論之文章中,穿插足以貶抑陳獻平名譽之文字,多達6次,惡性非輕,又未與陳獻平和解,審理中否認犯意等情狀,未見悛悔之意,原審僅各量處拘役20日,且定應執行刑僅拘役80日,恐難收懲戒之效,實屬過輕,難認妥適」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不滿陳獻平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其政治立場之文章,未予理性、正當、尊重看待,發文侮辱,且前後共有6次,固值非難,惟其發文內容純屬政治理念不合之謾罵,尚非個人私德之惡意侮辱,原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6罪各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且諭知易刑折算標準,難認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上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嫌失據,亦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獻平(下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村00巷0號2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 陳平 」之暱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透過發文之方式,撰寫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足以貶損翁志明名譽之文字,使翁志明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翁志明所提出之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上所發表之文章,認其中所刊載之如附表二所載之文字係在影射辱罵翁志明為據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5篇文章,被告並非發表在翁志明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翁志明之個人網頁上,亦未與翁志明分享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翁志明所不爭執;另自翁志明所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4紙(他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觀之,頁面右上角記載「翁志明」,其左側上方亦有「陳平動態時報」之字樣,可見係翁志明到「陳平」(即被告)之動態時報上查詢陳平發表文章之紀錄。亦即附表二之內容應屬陳平即被告在自己之FACEBOOK之個人網頁上所發表,然一般人從其內容,實無從看出被告所發表者係針對翁志明,或文章內容所使用之文字係在辱罵翁志明。是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書所稱對翁志明為公然侮辱行為,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係以翁志明所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4紙,僅有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無法看出係發表在何人之FACEBOOK社群網站之網頁上,亦無從看出被告所發表之前接文章係針對翁志明,文章內容所使用之文字係在辱罵翁志明為論據。然查:1、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5篇文章,被告於歷次訊問,均無否認係其所發表。且現今由於電子科技及網路虛擬世界之發達,網路上每一暱稱均係一特定人使用,即便使用相同名稱或暱稱,在某種範圍內,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且因此可得推知其為何人,而翁志明所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文章開頭發表人暱稱『陳平』及大頭照片,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可得推知為被告,原審逕以認定『無法看出係發表在何人之FACEBOOK社群網站之網頁上』之事實,恐有理由與卷證相悖之不當。2、一般人在網路上發表文章,除表達自己想法,亦有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與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訊據翁志明證稱:當時僅有伊在被告所申請之FACEBOOK網頁上發表之文章,與被告有意見相左之留言,所以伊認為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5篇文章係以影射之方式侮辱伊等語,且證人楊金陵亦證稱:看過附表二所示之5篇文章,因為只有被告與翁志明在互相針鋒相對,覺得是在影射翁志明等語, 益徵 告訴人所言並非個人主觀意見。再查,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曾張貼『導盲犬遭圍攻咬傷,忍痛續護主』之新聞並發表『…在公領域被瘋狗咬只有認了!在私版被吠…都不知怎說!?』之文章內容(同上卷第90頁),客觀上足使觀文者就被告所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被告所指為與其意見相左之翁志明,雖此部分因告訴人於知悉起逾6個月未提告而逾告訴期間,然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後,搜尋查看被告在FACEBOOK上發表所有文章,發現被告以同樣之手法,以張貼新聞並發表影射性之文章。並從卷內雙方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足以佐證僅有翁志明在被告所申請之FACEBOOK網頁上互為爭論,自得認被告文章所影射為狗、綠頭蒼蠅之人為長期與其在FACEBOOK上爭論之翁志明。故原審未綜觀卷證資料,遽認無從看出被告所發表之前揭文章係針對翁志明為之,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惟查被告發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章,其時間為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月1日,其間翁志明並未發表任何侮辱被告之文章,自難認定被告係為翁志明文章而為爭論,而翁志明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6之文章,係於101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8日之間,更無從認定被告係預知以後翁志明會發文侮辱,益見被告確未對翁志明發文侮辱。至於翁志明所提之前開網頁列印資料,應是被告在自己之個人網頁上發文,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謂「無法看出係發表在何人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網頁上」(原審判決第6頁第1行以下),固與事實不符,然因前開理由,難認係公然對翁志明,原審之上開誤認自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乏依據,自不足取。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發表文章時間│被告翁志明所發表文章之內容│├──┼───────┼──────────────────┤│1│101年8月17日│你這個1949政治難民、藍丁、在起乩童、││││真夠白癡的、無腦人、覺得那個陳平很起││││乩童……死一死算了啦……、蠢得可以、││││裝傻到哪裡去了│├──┼───────┼──────────────────┤│2│101年8月18日│你腦袋可不可以稍微像個正常人、滯臺藍││││丁│├──┼───────┼──────────────────┤│3│101年8月19日│真夠白癡的│├──┼───────┼──────────────────┤│4│101年9月11日│腦殘、中國人還是夾著尾巴滾回去吧!靠││││北什麼勁、真ㄋㄠ、藍狗、深藍狗│├──┼───────┼──────────────────┤│5│101年9月12日│腦袋不清楚、藍丁│├──┼───────┼──────────────────┤│6│101年12月8日│迂腐老頭、比小五生還不如│└──┴───────┴──────────────────┘附表二:
┌──┬───────┬──────────────────┐│編號│發表文章時間│被告陳獻平所發表文章之內容│├──┼───────┼──────────────────┤│1│100年10月15日│似書舞經民主真諦篇││││紙約:老子宅書院撇屎打屁以舒大肚量,││││綠欉中忽有犬子聞香竄入,此斯食糞而嫌││││其臭,私院內狂吠不已……││││因有眾在院,雖然愛狗屋及烏,打狗棒還││││是要覓妥,恐其亂咬,傷及無辜!│├──┼───────┼──────────────────┤│2│100年10月18日│綠頭蒼蠅,鄉下俗稱"金蠅",嗅覺一流,││││超愛爬糞│├──┼───────┼──────────────────┤│3│100年10月30日│老一輩的人說遇到不友善的野狗不要跑,││││也不要作勢打牠,瞪著眼看牠,讓牠知道││││妳不怕就好了,最多聞聞妳腳鴨鴨就會識││││趣離開……││││有些瘋狗在路上會追著騎士跑,事後狗尾││││還會翹高高;若傷到人,通常會害狗主人││││被法辦,無主狗也難逃安樂死……││││對於瘋狗別指望牠會尊重人,希望狗狗知││││道主人說適可而止的真諦……翻……滾吧││││!│├──┼───────┼──────────────────┤│4│100年11月1日│狗狗│├──┼───────┼──────────────────┤│5│101年1月1日│怒瞪路人,甚至狂吠,讓行人心生畏懼步││││履難行,只能裝做沒看見或繞道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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