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文偉於民國111年3月3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在行經中正北路246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並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姵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同駛至中正北路246號前,被告未依規定迴車,一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李姵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姵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姵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