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皓升
陳博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6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皓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博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白皓升、陳博仁均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各自於民國101年2月間之某日、同年月13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白皓升住處、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通訊行內,白皓升將其向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博仁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依序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一、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豪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資料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58分後之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
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上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二之電話撥打予 陳衍均 ,佯稱為「臺南陳先生」之賣家,表示因其先前在PTT網站上洽購保養品及保健食品,須先付款至本案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日上午
10時39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內之某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誤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800元匯至上揭由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內。
㈡於101年3月3日下午4時44分後之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
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稱其為網路帳號「DO228」之賣家,並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一上網後,因 廖建科 在PTT網站上與該賣家洽購IPHONE4S,經雙方達成交易,上開賣家告稱其在露天網站之拍賣網頁處(網站帳號為「DDNG228」)下標後,並留下本案帳戶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二之資料,致廖建科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至臺中太平竹仔坑郵局之某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誤將帳戶內17,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01年3月3日晚上9時30分後之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
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稱其為網路帳號「DO228」之賣家。因 楊于嫻 欲在PTT網站上洽購1組價值10,000元之保養品,經雙方達成交易後,上開賣家留有本案帳戶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二之資料,致楊于嫻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2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以現金存入方式,誤將1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陳衍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科、楊于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皓升、陳博仁(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被害人陳衍均、告訴人廖建科及告訴人楊于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白皓升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陳衍均用以轉帳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建科用以轉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于嫻用以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一之持機人姓名及上網時間及IP位置紀錄、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成功網頁資料、告訴人廖建科及告訴人楊于嫻在PTT網站上與「DO228」使用人聯繫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101年4月16日批一字第101023號函檢附之PTT網站帳號「DO228」使用人上站時間及IP位置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9頁、第43頁、第2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再被告2人均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或以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風險,自屬知悉,足徵被告2人當時主觀上確知悉如將上開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即無法控制他人將該等資料用於不法用途,而預見到此一風險,仍執意將上開資料、物品交付他人運用,而容任此一風險實現,是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之意思,被告白皓升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博仁將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一、二分別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
2人、3人仍為幫助,僅論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彼等分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白皓升以1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被告陳博仁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一、二之單一接續行為,各自所為之單一幫助行為造成上開3人受害之結果,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陳博仁部分雖僅就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一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加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二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之審理不可分,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匯款至被告白皓升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數額,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兼衡以被告白皓升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博仁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惟被告陳博仁曾無故不到庭而遭拘提之犯後態度,被告白皓升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每月收入4萬元、僅扶養父親1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博仁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均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彼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