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薛榮德 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司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法院認為有必要,得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肝癌第二期,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身體欠安,無力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72年1月19日經(七二)商第02549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及第三人 顏清正 於101年9月17日召開之相對人清算人會議經推派為清算人,聲請人及顏清正於101年10月8日具狀向當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該院民事庭以101年10月16日雄院高民司群101司司213字第39919號函准予備查;相對人之清算人即聲請人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展延相對人之清算期限至112年4月9日(該書狀同列顏清正為清算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蓋用顏清正之印文,惟顏清正已於111年7月8日死亡),經高雄地院民事庭以111年10月18日雄院國民司群101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院調取該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向經濟部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參諸聲請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同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字第6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因罹患肝上皮細胞癌第二期,須接受治療。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清算人迄今,相對人尚未清算終結,聲請人復具狀表明其因上開健康因素,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倘仍強令聲請人續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將造成其身體負荷,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應予准許。
四、此外,高雄地院民事庭101年10月16日雄院高民司群101司司213字第39919號函准予備查之相對人另一清算人顏清正已於111年7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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