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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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相對人彰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52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54,828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田慧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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