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格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格銘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土地公神像、虎爺神像、 大聖爺 神像各1尊,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 朱再 添、 董碧顏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以及被害人 張宏芫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75號被告梁格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格銘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該等案件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梁格銘於民國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一106年4月下旬某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位在彰化縣永靖
鄉崙子村中央路000巷000弄路口之「地鋦廟」(由崙子村之村長 朱再添 負責管理),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福德正神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後,騎車運回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巷00號居所藏放。嗣經警於106年10月26日17時許,至上開梁格銘居所,扣得梁格銘交出之上述神像(已發還)而查獲。
二106年8月23日1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在彰化縣二水
鄉合和村山腳路0段與坑內路交岔路之「福德廟」(由合和村之村長董碧顏負責管理),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虎爺神像1尊,得手後,騎車運回上開梁格銘居所藏放。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06年10月29日12時許,至上開梁格銘居所,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述虎爺神像(已發還)而查獲。
三106年9月9日1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在社頭鄉湳雅
村新雅路0之00號之「太元宮」(由廟助張宏芫負責管理),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大聖爺神像1尊,得手後,騎車運回上開梁格銘居所藏放。嗣張宏芫於同日20時許,發現失竊,立即調閱監視器,且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社頭鄉新雅路與 員大排 之交岔路口,發現騎車途經該處之梁格銘與監視器拍攝之竊賊特徵吻合,隨即將其攔下質問,梁格銘始歸還神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格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述犯罪事實一一:
證人朱再添之警詢證詞、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與贓物之蒐證照片。
二上述犯罪事實一二:
證人董碧顏之警詢證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竊盜現場與贓物之蒐證照片。
三上述犯罪事實一三:
證人張宏芫之警詢證詞及指認照片、竊盜現場與贓物之蒐證照片。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竊盜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