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相對人 鄭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調解成立後與相對人協商,待抗告人應收款項收取完成後再討論給付薪資之事宜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11萬487元,並於105年9月24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559283號函所附兩造間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惟抗告人並未依據前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債務,據此,原審形式上審核上開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已協議待公司資金回收後再給付薪資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