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深池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深池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 王郭綉英彰化縣文化局側門由北往南穿越東民街行走,劉深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王郭綉英在東民街彰化縣文化局側門道路上發生碰撞,致王郭綉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眉上撕裂傷、右側肱骨及尺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合併雙眼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劉深池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郭綉英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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