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俊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俊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餘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葫蘆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俊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08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葫蘆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高俊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4樓○○○○東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2日14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房間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8公克,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葫蘆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等物。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葫蘆型毒品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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