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儀公司)訂購水溶性強效滅火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73,176元,並約定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計
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49元。嗣原告與樺儀公司約定由
原告受讓樺儀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因而被告對樺
儀公司之債權亦由原告所承受。惟被告自契約成立後僅繳付
16期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且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樺儀公司訂購滅火器,而係被冒名簽訂
滅火器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乙○○」
之姓名亦非其親自書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樺儀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
書、原告與樺儀公司間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影本等為證。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
情;惟被告則否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乙○○」之姓名
係其所簽,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部
分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乙○○」之
簽名,其運筆之方式生澀僵硬,各筆劃間之書寫慣性互不連
貫;而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字跡相互比對結果,被告當
庭所書寫之筆跡,其「許」字右邊「午」字運筆連貫;其「
著」字下方「日」字中間一橫並未貫穿,且自成一圓圈,無
論在在運筆方式及書寫慣性方面,與前開申請書上之字跡俱
不相同,顯難認定前開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乙○○」
之姓名為被告所簽。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比對上開被告
書寫之字跡後,亦陳稱與其所提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字
跡筆順不太一樣等語,是已難遽以認定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
之簽名係被告所為;而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之證明方法
,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讓與人樺儀公司間已成立前開買賣契約
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尚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由是足見,
被告所辯伊係遭人冒名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應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被告所簽定,被告自
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