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李靜宜 被告臺南市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告 沈德蘭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被告 黃旺順
曾婉婷 吳昭瑩 邱淵明 邱仕榮 洪育仁 楊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補字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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