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07年6月21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款
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按週年利
率15%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積
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08,542元(其中包括本金99,5
9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