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范秉貴 相對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強迫加價致使抗告人無法跟相對人叫貨,相對人應與抗告人解約後,返還本票,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載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應與抗告人解約後,返還本票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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