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峰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告張峰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7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3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