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黃心凱

訴訟代理人  黃宗洵

被   告  呂泳呈 (原名 呂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逆向斜穿道路,因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0元(含工資5,064元、烤漆9,792元、零件21,054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鑑定規費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承:「伊自新店區安和路二段146巷左轉要往安康路一段方向,左轉出來後行駛於新店區安和路二段內側車道,在新店區安和路二段000號前遭同向外車道自小客車,因變換內車道與伊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左後車身」等語,核與原告於事故後稱:「自新店區安和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往安康路一段方向,行駛至新店區安和路二段135號前,遭同向內側車道之普重機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本件兩造就肇事前雙方車輛之動態各執一詞,又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已移置,且未標繪車輛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已屬有疑;嗣本件經原告於108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書參酌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錄影畫面,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據此堪認被告確有逆向斜穿道路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逆向斜穿道路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逆向斜穿道路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35,910元,原告則因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064元、烤漆9,792元、零件21,054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月18日止,約使用5年8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1,05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105元【計算式:21,054元(1-9/10)=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064元、烤漆9,792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961元(計算式:工資5,064元+烤漆9,792元+零件2,105元=16,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此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且該鑑定係用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項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於108年7月10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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