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伃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山茶花拖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伃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715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山茶花拖鞋1雙,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10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292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山茶花拖鞋1雙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32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