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習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5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49,692元及自95年6月23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至95年7月23日止累積款為187,281元未清償,其中184,975為消費款,2,306元為循環利息,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另需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1,35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專案貸款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