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4月4日」應更正為「4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俊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4月8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雖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構成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潘俊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4月8日12時10許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文經傳拘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等情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421015號函(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張藝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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