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郁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郁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匯入款1%為報酬」,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為上開供述,爰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末3行所載「再由顏郁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補充為「再由顏郁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或提領後面交,或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所載略有疏誤,爰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6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附表各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編號1至4部分,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編號5、6部分,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所認識之不詳身分之人,並依指示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並與被害人 吳惇恩 (附表編號1)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如附件二),其餘被害人經安排調解,僅 吳逸凌 、 許佳瀅 (附表編號3、6)到場,各求償1萬元,原已達成共識,嗣吳逸凌表示要追究上游而不願調解,故僅與許佳瀅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所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就被害人吳惇恩部分,尚須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流向
1
吳惇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惇恩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吳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9分、40分、41分
7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1分提領30萬元。
112年10月5日0時6分、5時7分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13日20時3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
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
112年10月14日08時11分、12分提領6萬元、1萬元(含其他款項)。
112年10月26日14時31分、34分
10萬元、2萬元
112年10月26日15時12分提領12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麗芳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戴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6時1分轉出3萬元。
3
吳逸凌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逸凌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吳逸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20時55分
1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8分轉出1萬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備註欄記載「向 吳弐翰 買貨」)
4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富鈴詐稱投資博奕網站,致楊富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22分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42分轉出3萬元。
5
詐欺集團成員向郝淑雲詐稱投資,致郝淑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20時55分、56分、57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20分圈存存款;同月27日11時20分警示帳戶止扣;同月28日10時28分警示戶取款。(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備註欄記載「警示戶還款」)
6
許佳瀅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佳瀅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許佳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11分
1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