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翃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2號),原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翃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翃鑫因屬於其不知情之妻 李翊鳳 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國瑞廠、車牌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欠繳稅款,而遭警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攔查時,查扣DR-9073車牌0面;詎沈翃鑫前開車牌遭查扣後,為繼續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免遭警盤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約103年4月24日前之103年4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凶器扳手1支(未扣案),在基隆市○○區○○路旁,持該支扳手拆卸竊取屬於貿昇汽車商行所有、平日由該商行負責人 臧昱旻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鈴木廠V6-3599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共2面得手後,改懸於前開其所使用之原車牌已遭查扣之DR-9073號自小客貨車上,而留供自己使用。嗣臧昱旻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車牌遭竊後報警,而經警調閱懸掛失竊車牌之行車錄影畫面紀錄,發現沈翃鑫使用之前開國瑞廠DR-9073號自小客貨車,於103年4月24日12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車頭已懸掛V6-3599號車牌,乃查悉沈翃鑫涉有竊盜車牌之合理懷疑,於103年5月16日通知沈翃鑫到警局說明,經沈翃鑫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棄置車牌之基隆市○○區○○○路一帶尋找,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沈翃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詳被告103年5月16日警詢、6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頁、第2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臧昱旻警詢證述(同前偵卷第4-5頁)。
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懸掛失竊車牌車行紀錄)(同前偵卷第7-8頁)。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17頁)。
㈤原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原始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照片(偵卷第6頁)、V6-3599號車牌遭竊後之車行紀錄照片(偵卷第9-13頁反面)。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刀械,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本件被告沈翃鑫所持用以行竊車牌之扳手,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拆卸同為金屬之螺絲,是足證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沈翃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以前,已有一次因竊取電纜線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詎不知警惕,僅因自己之車牌遭查扣無法使用,即擅自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又於使用後丟棄,使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罪之手法單純,且本件被告行竊車牌之動機,係因其自有車牌欠稅而遭查扣,為能繼續使用而起意竊取他人車牌,所為雖不足取,然惡性尚非重大,另其使用車牌期間,未因此犯案或有其他交通違規事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學歷、職業(水泥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用以行竊車牌之扳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